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王偉
相 對 人 吳秀君
謝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謝光宇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執行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謝光宇部分,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吳秀君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