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39號
TCDV,111,司聲,53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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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包鎮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 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惟相對人包鎮菖於民國96年2月3日出境、民國98年3月3日為 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 1年3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3884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 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1年4月7日領一字第1115308 005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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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