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世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已遷出國外,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於民國85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60 Oak P ark Dr SW Lakewood,WA 98499」,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3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3884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4月7日領一字第1115308007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 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 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 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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