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06號
TCDV,111,司聲,50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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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林貞妤

林佑軒

相 對 人 陳照騏
兼法定代理
陳宗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貞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47,0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佑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11,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4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嗣據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 確定在案,上情由本院依職權調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 所應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予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之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532號裁定 核定聲請人林貞妤林佑軒各應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7,035元、11,494元,並均據聲請人等預納在 案(參第一審卷第47、51、53頁)。從而,相對人等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林貞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35元,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林佑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並均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等所列之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 ,因業據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此部



分費用當不予列入計算;另系爭事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起訴請求,而其本件所列之假扣押聲請費、提存規費 、假扣押執行費、查調財產資料、各該郵寄費、規費、提存 擔保金、假扣押指封地政費等各該費用,均屬系爭事件訴訟 繫屬前所生之費用,非本件應確定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 核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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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