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胡芳瑋
相 對 人 陳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判 決,聲請人上訴,嗣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092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17,592元。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9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