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24號
TCDV,111,司繼,102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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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明 人 王O承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潔閔
王振彥
聲 明 人 張O崴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謝明彤

聲 明 人 陳O嘉

陳O安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萍
陳立儒
聲 明 人 李殷琪
殷華
李殷慈
聲 明 人 曾雪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陳綉雲不幸於民國111年1月 3日死亡,聲明人王O承、張O崴、陳O嘉、陳O安、李殷琪、 李殷華李殷慈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曾雪鴛被繼 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綉雲於111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 王O承、張予崴、陳O嘉、陳O安、李殷琪、李殷華李殷慈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 人;聲明人曾雪鴛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洪陳綉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均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李惠菁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李惠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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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