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174號
TCDV,111,司票,2174,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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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相 對 人 賴隆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隆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俊義即賴鉛坤賴隆珍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相對人賴俊義即賴鉛坤部分,就 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6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業經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60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業已確定 在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敘明前述之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876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061號民事裁定 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賴俊義即賴 鉛坤部分之聲請係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1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2年10月31日 6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日 WG0000000 002 102年10月3日 90,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日 WG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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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