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相 對 人 林毓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相對人涂銘山部分,業經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87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已確定 在案,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3797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敘明前述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766號民事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涂銘山部分之聲請係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