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石雲鵬
石雲鴞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石雲娥
陳怡文即陳碧姬
陳盈縈即陳碧瑛
陳耀昇
陳彥中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石雲鵬、石雲鴞、石雲卿即王石雲卿、石雲娥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怡文即陳碧姬、陳盈縈即陳碧瑛、陳耀昇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彥中、陳冠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兩造應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預納之費用為裁判費用新臺幣12,88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如 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2880元
附表二
姓名 比例 石雲鵬 1/6 石雲鴞 1/6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1/6 石雲娥 1/6 陳怡文即陳碧姬 1/18 陳盈縈即陳碧瑛 1/18 陳耀昇 1/18 陳彥中 1/12 陳冠宇 1/12
附表三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石雲鵬 12880元×1/6=2147元 石雲鴞 12880元×1/6=2147元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12880元×1/6=2147元 石雲娥 12880元×1/6=2147元 陳怡文即陳碧姬 12880元×1/18=716元 陳盈縈即陳碧瑛 12880元×1/18=716元 陳耀昇 12880元×1/18=716元 陳彥中 12880元×1/12=1073元 陳冠宇 12880元×1/12=1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