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 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於 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二四九巷二號之三男友白振昌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廿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 ,經警通知就其男友涉犯搶奪案到局說明時,同意員警採尿 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 然其僅施用一次,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現又因中風復 健中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