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秀傳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昊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江晨柏、張峻瑋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42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元,餘由原 告預納裁判費1,140元在案。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 字第1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91%,餘由原告 張峻偉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各該卷宗核閱無 誤。是以,受裁定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中之3,112元(計算式:3,420×91%=3,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因原告已預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 費為2,280元,已如前述,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 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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