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8號
TCDV,111,勞簡,1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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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愛媽媽家事生活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閔暄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
被 告 李麗玥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家事管理員,兩造並簽 立家事管理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離職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 在公司原客戶及現有客戶處從事清潔家事服務相關工作,亦 不得接受原公司客戶私下聘任服務,亦不得於相同縣市內開 設與乙方(即原告)相關行業,查有事實者需賠償乙方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損失」(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離職後,旋即從事與原告相 同之事業,並接觸本屬原告之既有客戶,使上開客戶改與被 告締結清潔家事服務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客戶資料等資訊,並無任何營業秘 密及經濟價值,且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不具相當性,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 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如何判斷,依104年12月1 6日新增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明 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 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 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 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 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勞資雙方若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條款,但勞動契約於新法施行後終止而有競業條款生效之情 事者,自有新法之適用(勞動部105年5月19日勞動關2字第1 050125641號函釋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離職:甲方(即被告)需於3週 前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方便人員支援。(註):乙方 了解甲方有持續就業之需要,乙方負責廣告開發客戶提供甲 方持續穩定之就業,倘甲方離職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自行或 委任他人在公司原客戶及現有客戶處從事清潔家事服務相關 工作,亦不得接受原公司客戶私下聘任服務,亦不得於相同 縣市內開設與乙方相關行業,查有事實者需賠償乙方伍拾萬 元整之損失」等語,究其內容,乃原告要求被告同意於離職 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接觸 原告之既有客戶,屬對被告離職後1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 制,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合,是兩造雖於勞基法增 訂第9條之1前之102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稽諸上開說 明,兩造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 適用。
 ㈢又依前揭說明,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 合理補償。此乃因代償措施,係基於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 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勞工同意簽訂競業條 款,倘毋庸在勞工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 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 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使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 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 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 之思潮相違。細繹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並無 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之補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曾受領任何名義上之補償金。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僅要求 離職後之被告於1年內仍應為原告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 不能繼續被告離職前以其專業從事之工作,卻未就被告因履 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到之損失為任何補償,雙方在義務履行 上顯然失衡。原告既未針對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被告離職後 競業禁止約款,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則依勞基法第9條之1 第3項規定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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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媽媽家事生活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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