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35號
TCDV,111,勞小,3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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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冠穎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員,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實驗動物中心從事清潔工作,惟被告竟於111年1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豐原郵政第12號存證信函)給中國醫 藥大學表示,因經營不善,將於110年12月27日宣布停止營 業,請求終止服務契約,並協助將服務費直接支付駐場工作 人員薪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薪資27,000元, 及資遣費5,400元,共計32,400元。原告曾於111年1月19日 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存證信函、l ine軟體對話內容、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NO.3248A0749)、中國醫藥大學109-110學年度 實驗動物中心清潔維護及飼養作業委託外包契約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打卡、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明 細(卷第61至66頁)等為證,並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查詢表等在卷可按(卷第71至84頁)。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 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以寄發存證信函給中國醫 藥大學表示給代為處理11年12月份薪資,堪認被告公司確實 未依約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0 年12月之工資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可知參 照。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勞動 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 動2 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查,原告於申請社團 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即表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前段、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係約 定平均月工資為27,000元(含加班費、假日津貼),有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47、8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上 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938元【計算式:27,000元×7/48=3,938】,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938元【計算式:27,000元+3,938元=30,



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 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6,故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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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