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11年度,1號
TCDV,111,事聲更一,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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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相 對 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9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嗣異 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 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係依本院提存所通知內容作為依據 ,按部就班進行。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人 ,應指行使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異議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關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仍有通知相對人行使之 必要。但原裁定以異議人已以同一事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已損及異 議人財產權,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本院准予裁定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 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定看法同此)。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 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 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 ,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 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 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見解同此 )。再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 審判決),於101年1月18日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案號:101年度存字第13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238號受理在案,嗣異 議人因執行而取得17萬7,230元後,相對人對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 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異議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於102年8月9日確定, 異議人則於110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誤,堪認本案訴訟 確已終結。
(二)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於另案雖依民法第179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返還16萬 4,638元,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而依法視為起訴( 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390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 、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29號卷第3頁),經該院板橋簡 易庭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



承辦法官於另案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相對人之事實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規定相似,其是否要依該條請求異議人返還所扣押 之存款,經相對人當庭為肯定之表示(見另案卷第38至39 頁),且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載 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見另案卷第182至183 頁),足見異議人於另案亦已針對同一事實陳述內容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以其因異議人對其所為假扣 押造成之損害請求異議人賠償16萬4,638元本息甚明,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僅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 云,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要屬無據。
(三)嗣異議人前於102年10月24日以其已於訴訟終結後於同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 行使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90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受理在案。而因相對人業已提起另案 訴訟,本院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遂扣除相對人請求 異議人給付之16萬4,638元後,而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 號裁定准予發回73萬5,362元,並於103年3月22日確定, 亦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卷宗確認無訛。又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亦於103年7月22日以另案判決異議人 應給付相對人16萬4,638元,並於同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確認無誤。準 此,相對人於另案審理期間既已向新北地院合法行使對異 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屬無據。至相對人雖已取得確定勝訴 判決,然其是否持該確定勝訴判決就剩餘之提存款16萬4, 638元主張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行使權利並不相同,附帶說明之。
(四)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準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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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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