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事聲,2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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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佳蓉
林金蓮
林阿藤
林淑惠

林雅涵
陳僥旗
陳碧玲
陳碧華

陳碧禎
張黃吉清
陳敬侑
陳敬為
兼 上12人
送達代收人 林秋鋐
相 對 人 黃賢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計入本件相對人預繳之測量費及 鑑定費,請求予以列入,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負擔 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林金蓮林淑惠林雅涵陳僥旗陳碧華張黃吉清陳敬侑、陳敬為(見司聲卷第165、169至173、177、181至185頁);同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陳碧玲(見司聲卷第175頁);同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林秋鋐住所所在地派出所(見司聲卷第161頁);同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林佳蓉林阿藤陳碧禎住所所在地派出所(見司聲卷第163、167、179頁),嗣上開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共同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其中陳僥旗張黃吉清陳敬侑、陳敬為所為異議均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陳僥旗陳敬侑、陳敬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區,張黃吉清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均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6日),其等異議權均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林金蓮林淑惠林雅涵陳碧華陳碧玲(均須扣除在途期間)、林秋鋐林佳蓉林阿藤陳碧禎(下稱林秋鋐等9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四、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 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經查,第三人林岦毅前以包括異議人及相對人在內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該件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判決確認無 訛。嗣相對人黃賢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受理後,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於同年月28日通知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於函 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內容。上開函於同年2月8日送 達異議人林秋鋐林金蓮林雅涵陳碧華(見司聲卷第33 、37、43、49頁);同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陳碧玲(見司 聲卷第47頁);同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陳碧禎住所所 在地派出所(見司聲卷第51頁);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林佳蓉林阿藤林淑惠住所所在地派出所(見司聲 卷第35、39、41頁)。然本件除林岦毅於111年2月8日依上 開函文具狀檢附相關資料(見司聲卷第61至69頁)外,包括 異議人林秋鋐等9人在內之其餘相對人均未遵期依上開函文 提出資料,顯屬遲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期 間,故原裁定依同條第2項而僅就第一審裁判費及黃賢道林岦毅預納費用計算訴訟費用,自無違誤。異議人林秋鋐等 9人以其等亦有預繳測量費、鑑定費為由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 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故他造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附帶說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林岦毅 十萬分之一0七一六 2 林孟真 十萬分之七一六 3 林意如 十萬分之七一六 4 林麗香 十萬分之五三七 5 林麗鈴 十萬分之五三七 6 林永隆 十萬分之一一0七四 7 林秋鋐 十萬分之一二一四九 8 林佳蓉 十萬分之二二五九 9 林金蓮 十萬分之二二五九 10 林阿藤 十萬分之二二五九 11 林淑惠 十萬分之二二五九 12 林雅涵 十萬分之二二五九 13 陳僥旗 十萬分之四四八 14 陳碧玲 十萬分之四四八 15 陳碧華 十萬分之四四八 16 陳碧禎 十萬分之四四八 17 陳敬侑 十萬分之二二四 原所有權人陳福來於109年8月28日死亡後,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18 陳敬為 十萬分之二二四 19 張黃吉清 十萬分之十八 20 黃靜佑 十萬分之五二0九 21 黃文君 十萬分之五二0九 22 黃群洲 十萬分之五二0九 23 黃素貞 十萬分之五二0九 24 黃賢政 十萬分之八三三三 25 黃賢道 十萬分之二0八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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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