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王建春
洪語珊
洪淑卿
洪瑞洲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原 告 王建樟
王建煌
被 告 王建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1,147,9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1, 147,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為已故王張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81頁)。被繼承人王張耳 生前以「撤銷贈與」為由,訴請被告王建錐應將重測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張耳,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另案撤銷贈 與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3-93頁)。王 張耳嗣於110年1月27日死亡,是因另案撤銷贈與事件對 被告王建錐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乃由王張 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告王建春、洪語
珊、洪淑卿、洪瑞洲(下稱原告等四人) 因無法取得另 二名繼承人即王建樺、王建煌之同意,為此已聲請裁定 命王建樟、王建煌二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二)王張耳為被告王建錐之母,王張耳因高齡且無謀生能力 ,乃於107年6月間與被告王建錐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約定由被告王建錐扶養王張耳至老死,王張耳則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王建錐。詎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6日移轉 至被告王建錐之名下後,嗣遭被告王建錐之債權人即訴 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 司)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 222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第93頁),被告王建錐因無其他資力可扶養王 張耳,王張耳乃訴請撤銷與被告王建錐間之附負擔贈與 契約,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3-93頁)。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 產既被執行查封,則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就該不動產相 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法院查封中而喪失處分之權能 ,即屬給付不能。查系爭土地既遭法院查封在案,被告 王建錐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又王張耳前對執行 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法 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 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王張耳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 ,亦無從持另案撤銷贈與事件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建錐顯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王張耳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建錐對王張耳之全體繼承 人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土地前於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囑託訴外人丹達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進行估價,鑑估價值為21,147,900元,有 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鑑估摘要表可稽(本院卷第170頁、 第174頁),但拍賣公告所載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2,125 萬元,亦有拍賣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自應以最 低拍買價格作為市價之參考。是被告王建錐應對王張耳 之全體繼承人負2,1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
求被告王建錐給付2,125萬元予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等語。
二、被告王建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等四 人基於被繼承人王張耳對被告王建錐之損害賠償權 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因追加原 告王建樟、王建煌二人未與原告四人共同起訴。本 院乃裁定命追加原告王建樟、王建煌二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示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其二 人逾期雖未為追加之表示,依法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2、追加原告王建樟、王建煌二人及被告王建錐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四人之聲請,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 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 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 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亦無從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王建錐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
3、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張耳生前既已撤銷對被告王建錐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被告王建錐自負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耳之義務,但因遭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又王張 耳生前對執行債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經駁回在案,被告王建錐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已告 確定。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王建錐應負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4、末按,債務人因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固 屬履行利益之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 生之損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準。查系 爭土地前經執行法院囑託丹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為21,1 47,900元(本院卷第167-175頁),雖執行法院就系 爭土地所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125萬元,但迄 未實際拍賣而尚有人以高於拍賣底價之價格拍定之 情事。是執行法院所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核定,雖 高於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價格,但能否即謂拍 賣底價即為市價,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確高於鑑定價格之認定。本 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共有房地較 少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即告拍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訴請被告王建錐應賠償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之 損害以鑑估價格21,147,9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建錐賠償2,125萬元及利息;就 其中被告王建錐應給付王張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1,1 47,9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准被告王建錐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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