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57號
TCDV,110,重訴,357,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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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蔡文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木欽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震灃機械有限公司蔡木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4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木欽為被告震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震灃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震澧公司經營紡織線類批發業,相關 棉絮廢棄物,堆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7 13地號土地)上。被告震澧公司捨廢棄物處理法規定,逕在 系爭713地號土地燃燒棉絮等廢棄物,於民國108年10月19 日引起火災,同年月20日清晨5時許復燃並引發火災,從被 告分管系爭土地北側中鄰地界處起火,延燒至原告在毗鄰之 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上經營之真柏樹 園,其中真柏1,800棵遭燒死,原告請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損失之真柏單棵新臺幣(下同)8千元,總計 損失為1,44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震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蔡木欽,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震澧公司並無棉絮廢棄物產生或堆積被告公 司廢棄物於系爭713地號土地上,而係被告蔡木欽個人購買 、堆積棉絮,放置系爭713地號土地堆肥,因天候或他人因 素發生失火,亦屬被告蔡木欽個人行為,而與公司無關。又 依交通部氣象局資料可知,當日清晨5、6、7時之風速每秒 約4公尺,被告蔡木欽所分管系爭713地號土地北側中間堆置 之棉絮縱有火花飛起,面對上開風速之北北東風或東北風



根本不可能逆向吹往東側之原告土地,如有火花,理當隨風 被吹往南側被告所有之其餘土地,然除該棉絮堆積處有悶燒 情況,被告所分管其餘土地上之樹木與雜草均未遭波及。系 爭火災前一日傍晚,系爭713地號土地雖有失火,但經發現 後即立刻撥打119通知消防人員撲滅,與系爭火災發生地點 ,位於被告分管土地北側中間鄰地界限之處,與上述前一天 傍晚發生地點並不相同。再者,以棉絮做堆肥,只要將棉絮 一包包堆放在田間,定時澆水待其腐化,無須拆封加以燒燬 ,否認原告土地上之火災與被告土地上之火災有關。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於108年10月19日及20日在系爭713地號土地被告蔡木欽管 領處有發生火災之情事。
2.原告於系爭712地號土地種植之真柏,原告於108年10月20 日發現真柏遭火災燒死、枯死1,800棵,經彰化縣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合計損失1,440萬元(鑑定形式真正 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實質價值)。
(二)本件爭點:
  1.被告蔡木欽有無於該土地上堆置被告震灃公司包括棉絮在 內等事業廢棄物
2.就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上之火災發生,被告 蔡木欽有無故意或過失?
3.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所發生之上開火災與原 告管領之系爭712地號土地發生之火災有無因果關係? 4.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 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就爭點一部分,證人黃勤福到庭證稱:伊每年都會在系爭 712地號上幫忙原告雕整樹木好幾次,每次至少一星期多 則一、二個月,伊知道蔡木欽工廠很大,就在伊工作的隔 壁距離2、3百公尺,伊去系爭712地號土地上工作,都會 聞到悶燒的味道,伊有靠過去看,是就是類似棉花的東西



在悶燒,是一整捆的,大小高度約略等於法庭的證人應訊 臺,從下面冒煙,堆放的位置離系爭712地號土地5、6公 尺,離伊工作的地方有50公尺,沒有任何防火的措施。伊 工作時看過堆高機或是小貨車進出,進去時載送棉渣,出 來時是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證人蔡金章 到庭證稱:伊兒子曾在被告震灃公司幫忙組裝機台,伊常 常看過被告蔡木欽駕駛堆高機運送東西從伊田經過,堆到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也常常看到被告蔡木欽系爭713地號 土地起煙,沒有防範措施,伊看到心裡都會想要小心,不 然會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證人蔡清義 亦到庭證稱:伊曾在107年間因選舉的事宜去拜託原告, 當時隔壁土地有悶燒的情形,原告請伊幫忙將一捆悶燒的 東西抬到旁邊去,因為看到悶燒,覺得很危險,當時系爭 713地號土地沒有什麼防護或隔離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至279頁),上開3位證人證述核屬相符,均明白一 致證稱被告蔡木欽確有將被告震灃公司之捆狀棉絮以堆高 機或小貨車運至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堆置,捆狀棉絮並有 遭引燃悶燒之情形。佐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上載:「七、結論:火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 段000地號上雜草及712地號上種植真柏樹有嚴重受燒碳化 現象,故認係為起火地點,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 火地點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生。…一、現場概況 :…(二)轄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消防分隊救災車組 到達現場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中間附近棉絮 堆積處及南側雜草呈悶燒狀態,火勢延燒中清段712地號 真柏種植區落葉、枝葉及713地號南側雜草受燒碳化」等 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亦明白記載,轄區第四救災 救護大隊清泉消防分隊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系爭713地 號土地上確實有棉絮堆積悶燒,則被告蔡木欽有在系爭71 3地號土地堆置自被告震灃公司運出之捆狀棉絮,且該捆 狀棉絮常在悶燒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就爭點2部分,被告蔡木欽於其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堆 置自被告震灃公司運出之捆狀棉絮,並有悶燒之情形,而 證人黃勤福蔡金章蔡清義均一致證稱附近沒有什麼防 護或隔離的措施,並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上載:「…研判起火地點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 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 能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明載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為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另載:「…(三)起火原因研判:…敬神祭祖、 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設備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7 、88頁),業將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以外之現場其他可能 原因排除,則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上之火災 發生,係因被告蔡木欽堆置且經引燃悶燒之捆狀棉絮所造 成,且無防範措施,被告蔡木欽有過失乙節,實屬可認無 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 3號對被告蔡木欽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未接受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負面表列「火原因無法排 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函詢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欲取得正面確認火災起火原因及火源,遂因不可得而 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我國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慣 常為負面表示之習慣(鑑定人員受訓時即為如此訓練), 及本院上開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解讀 方式不同,自不響本院基於卷證資料獨立所為之上開判斷 ,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就爭點3部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 載:「第二次到場搶救時風向西北風,火勢受風勢影響 延燒路徑往東南側真柏種植區擴大延燒」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消 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載:「…(一)火災當時當地 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晴天,溫度:約25-26℃,風力:強 風,風向西北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業經公務 人員明白登載現場觀測之風力為強風,風向西北風,並 研判火勢受風勢影響延燒路徑往東南側真柏種植區擴大延 燒,則被告蔡木欽管領系爭713地號土地所發生之上開火 災與原告管領之系爭712地號土地發生之火災有因果關係 ,亦顯屬可認無訛。至被告抗辯當日清水站、神岡站、大 雅站測得之風向為北北東風或東北風等情,然查,鑑定報 告書上所載風力為強風,風向西北風之現場情形為消防 員親至現場實地觀測所得之結果,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上開所辯,係他處 觀測站測得同區域大致之風向之結果,並不保證區域內特 定地、特定時不會發生不同風向,自不影響火災發生時現 場確為西北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基上所認,被告蔡木欽為被告震灃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 713地號土地堆置自被告震灃公司運出之捆狀綿絮,且因



該捆狀綿絮悶燒致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系爭712地號土 地真柏,被告所為自應依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 爭712地號土地種植之真柏,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發現真 柏遭火災燒死、枯死1,800棵,經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合計損失1,440萬元,有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 同業公會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遭火 燒或因而枯死之真柏,經專業之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價值為1,440萬元,並經說明理由及計算之基礎 ,堪信為真,被告單純否認其鑑定價值之真正,應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賠償1,440萬元,即屬可採。(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從 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兩造確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震澧公司、蔡木欽應連帶給付1,440萬元 ,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8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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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