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10號
TCDV,110,訴更一,1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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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被 告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就3600雙瓢蟲鞋( 型號及數量分別為:X6-329藍/1200雙、X6-330黃/1200雙、 X6-331紫/1200雙,下稱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訂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之瑕疵,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 ,並判命原告仍應給付美金56,774元(下稱系爭貨款)及遲延 利息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 60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惟在原告支付系爭貨款前,被告仍有應先行交付「 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行給付價金並要求被 告盡速給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該存證信函並於109年10月6 日到達被告(下稱系爭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已有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復於109年10月21日以大肚郵局存 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4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 被告應盡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均未獲置理,被告已陷 於給付遲延,再於109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因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告即不得再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亦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4年11月5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通 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即不得要求被 告應再次提出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重要爭點經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契 約至遲於104年8月21日已成立,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 設新買賣契約,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之標的並非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未經原告合法解除。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108號存證信函係以系爭契約為解除標的,兩造就系爭 球鞋及其模具之交付,及系爭貨款之交付時點均未有明確約 定,應同時為之,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25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應盡速給付系爭貨款,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未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即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本件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退步 言之,被告早於104年11月5日即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15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並請求給付貨款,原告先於 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有訂購,而被告取得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原告亦拒絕給付價金,同時又向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倘原 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屬客製化產品,無 法再販售他人,將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 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一)兩造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訂定買賣契約。(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受領之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 瑕疵。
(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合法行使減少價金權 ,並判命原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予被告。(四)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原告以系爭10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 球鞋及模具,並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盡 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
(六)被告以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盡速給付系爭貨款。(七)原告以系爭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



具。復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八)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存在。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已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本件亦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被告是否 已陷於給付遲延?有無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主張以 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又若系爭契 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6日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是否有據?(二)被告辯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 誠信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為合法,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已陷給付遲延,且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出系爭球鞋及其模 具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 院卷第56至61頁),為兩造所不為爭執,復為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8時7分向被告表 示:「需新開模的35、36共用的試穿鞋,何時提供?」;被 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6時50分向原告表示:「今日有寄出 新開出的TRM-01款的35-36#段的大底給您,提單號為SF#000 000 000 000。請注意查收。關於寄出的35-36#大底,1 雙 組合+1 雙未組合,請確認大底模具是否OK。關於寄出的35 ,36#試穿鞋,由於鞋面上的鞋眼“微量片”及後跟“TPU”不可



與其他段共用,所以需要新開出35-36#段的模具,請確認是 否可以級放開出這兩部位的模具。」;原告於103年11月19 日下午2時14分向被告表示:「鞋眼“微量片”,後跟“TPU”儘 速級放,並處理開模。 」;被告於104年6月1日下午2時10 分向原告表示:「由於之前通知藍色顏色改Pantone號,我 看了一下,之前銷樣的藍色跟現在新Pantone的藍色都是一 個色系。現目前廠商已經做完了量產藍色鞋帶,按照之前銷 樣的顏色生產的。我仔細核對了兩個鞋帶的顏色差異不大, 新回來的鞋帶顏色稍微淺點。請幫忙確認是否可以用舊的鞋 帶(即廠商已經做好)用於量產,如果可以,我將寄出兩種不 同顏色鞋帶給您確認! 」;原告於104年6月1日下午5時39分 向被告表示:「OK,請寄出,待所有物料確認後,請備一份 全套色卡給我司備存。」等文字,可知系爭球鞋所需之大底 為被告所開模且依據原告之需求所製作,且原告就系爭球鞋 之鞋面、鞋跟及鞋帶款式及配色均一一核對,顯見系爭契約 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 工作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 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
3、再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 12分向被告表示:「因瓢蟲鞋系列庫存不多,很多客戶下了 訂單斷碼無法交貨... 盼貴司速生產出貨,總數量為3,600p rs,或先安排一部分先交?」;被告於104年5月4日下午4時 38分向原告表示:「此批訂單共三個顏色,每個1200雙,我 們確定接單安排生產...交貨期為8/30日,我們會在8/25日 爭取優先完成一部分交貨給貴司。麻煩盡快完成單價及樣品 確認。」;被告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33分向原告表示:「 3600雙的鞋子在今天已上成型,吊牌需要怎麼掛呢?我們建 議掛左腳外腰第一個孔,而包裝鞋子是建議右腳包,然後放 左腳,以上請今日內確認,另請問貴司會在什麼時候派相關 人員來工廠驗貨? 」;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20分向 被告表示:「此次驗貨的結果與上一批次生產產品差異太大 ,已責權由敝司任經理負責與貴公司協調出貨事宜,如有任 何進一步訊息煩請直接連繫。」;原告於104年9月20日下午 5時13分向被告表示:「此次極限深圳辦公室經理帶領採 購與QC等四人,以之前量產瓢蟲鞋為標準至信立驗貨,驗貨 結果發現主要缺失如下:...」等文字,可知被告曾通知原 告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交貨日為104年8月30日,兩造曾於10 4年9月16日前相約驗貨,又系爭球鞋生產數量高達3600雙, 兩造曾就系爭球鞋有可否分批交貨有所討論,但未有約定系 爭貨款之給付期限。復佐以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



合性質以觀,系爭球鞋之生產尚待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而製作 ,若被告無先行提出其生產之系爭球鞋予原告驗貨,原告就 數量高達3600雙之系爭球鞋,衡情難以判斷被告是否已依約 完成工作,而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 ,應有約定被告應先行提出系爭球鞋之給付,待原告驗貨後 ,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4、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創設新法律關係,經原告行使 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兩造仍應依減價後之系爭契約內容為履 行,自不待言,是被告仍有依系爭契約先行提出「具瑕疵」 之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義務。又原告分別以系爭109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系爭94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盡速交 付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而被告自承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均放置 在被告大陸廠區(地址廣東省博羅縣湯泉林場三叉嶺)之倉 庫內(見本院卷第139頁),即無不能提出之困難,迄未提出 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即堪認定。原告再以系爭10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 ,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理。
5、被告固辯稱:被告曾以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盡速 給付系爭貨款,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未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不得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球鞋 為環保材質,經久放恐有變質之疑慮,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 所提及「依法不負保管責任」,係指久放之下恐有變質之疑 慮,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保管責任,而非拒絕給付之意 云云。惟查,經觀諸系爭2582號存證信函略以:「...台端 至今均尚未給付,有關3600雙球鞋事宜,本公司前已於104 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盡速安排出貨 及依約給付貨款,均遭台端置之不理,本公司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在先,係台端拒絕受領...本公司依法已不負保管責任. ..」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曾於104年11月5日提出系爭球鞋 之給付為由,認已無再次提出給付之義務,即有拒絕提出給 付之意,然被告仍有依約先行提出「具瑕疵」系爭球鞋及其 模具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原告未給付系爭 貨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有據。 6、被告再辯稱:其於104年11月5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通 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即不得要求被 告應再次提出給付,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此重要爭 點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 云。再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4.項下



略以:「極限公司(即本件原告)雖辯稱:信立公司(即本件 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瓢蟲鞋既有瑕疵,極限公司自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然本件信立公司業已提 出給付,極限公司不得解除兩造間系爭瓢蟲鞋之買賣契約, 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則本件信立公司經減少價金 後,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是極限公 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信立公司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一 節,自非有據。」等語,係認定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瑕疵, 原告合法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已無再行 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於此範圍內,原告即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非認定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 ,被告已無再行提出「具瑕疵」系爭球鞋之義務,應予辨明 。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以系爭109年1 0月6日存證信函、系爭94號存證信函先後催告被告應提出「 具瑕疵」系爭球鞋之給付,再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未經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所斟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 會。
7、至被告辯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設新買賣契約,原告 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之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所為之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未經原告合法 解除云云。再查,被告既自承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創設新 買賣契約,而原告以系爭108號存證信函解除之標的即為行 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之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矛 盾,委難可採。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 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 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 其權利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 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2、被告固辯稱:被告早於104年11月5日即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 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球鞋並請求給付貨款,原 告先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有訂購,而被告取得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原告亦拒絕給付價金,同時又向 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 ,倘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球鞋及其模具屬客製化產 品,無法再販售他人,將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原告行使契約 解除權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惟查,依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出於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況被告仍有先行提 出系爭球鞋及其模具之給付義務,且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屬合法、合理之權 利行使行為,亦非出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是被告所 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 滅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 主張本件另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即不再予以論究,附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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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