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91號
TCDV,110,訴,89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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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薇妤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受 罰 人 吳每宏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每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11年4月12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二第 517及519頁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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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