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號
TCDV,110,訴,75,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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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英良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楊蕭阿雲
林英雄
林瑞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符號A1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符號A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瑞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1元,及其中新臺幣15,5 52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 11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86元。
三、被告林英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符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英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3元,及其中新臺幣12,4 42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 11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270元。
五、被告楊蕭阿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蕭阿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元,及其中新臺幣4,6 66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 11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7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標林英雄、楊蕭阿雲依序負擔百分之 59、百分之32、百分之9。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500元為被告林瑞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標如以新臺幣1,1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500元為被告林英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英雄如以新臺幣622,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400元為被告楊蕭阿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蕭阿雲如以新臺幣16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依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就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英雄為原告之兄長,被告林瑞標則為被告林英雄之子 。原告於60年5月12日因父親即訴外人林萬發之贈與而取得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 屬三分埔段197-9地號)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下列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林英雄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78 號建物,同段50建號)旁違法興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該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 公尺),並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作為防火巷且設置鐵門。嗣被告林英雄將78號建物之所有 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瑞標 ,被告林瑞標自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A2部分 。
2.被告林英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19巷30號建物,同段51建號)之所有權人,系爭19巷 30號建物之水泥圍牆、鐵捲門、雨遮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3.被告楊蕭阿雲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19巷28號建物,同段156建號)之所有權人,系爭1 9巷28號建物之水泥圍牆、鐵捲門、雨遮等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二)否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家發建設公司,亦否認原告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簽章 非真正,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萬家發建設公司建築使用 。且依建照使照案卷,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道路使用,上開地 上物均未在使用執照範圍內,況附圖符號A1、A2部分非萬家 發建設公司興建,乃被告林英雄嗣後增建,顯屬無權占用。 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蕭素華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關 係無從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楊蕭阿雲主張繼受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並無理由。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 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
 2.被告林瑞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78元。 
 3.被告林英雄應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 元。
 4.被告楊蕭阿雲應給付原告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5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英雄林瑞標則以:
 1.原告及被告林英雄之父親林萬發將如附件範圍編號A、B、C 、D、E、F所示土地(即重測前之三分埔段197-3、197-6、1 97-7、197-8、197-9、197-31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林英



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原告、林英芳等6兄弟(下 合稱兄弟6人),其中包含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嗣於69年 間,兄弟6人共同成立萬家發建設公司,並各自將所取得如 附件範圍之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建設公司,供萬家發建設公司 興建房屋,兄弟6人並合意興建後未使用之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使用,惟兄弟6人與萬家發建設公司間均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萬家發建設公司建屋完成後,原告、被告林英雄 等人均有購屋,被告林英雄向萬家發建設公司買受78號建物 及系爭19巷30號建物,其後被告林英雄在78號建物旁增建系 爭增建物,並設置鐵門、防火巷,被告林英雄嗣將78號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瑞標,鐵門鑰匙現由被告 林瑞標持有。從系爭增建物、系爭19巷30號建物、系爭19巷 28號建物之外圍圍牆呈直線排列,顯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 原告既已以每坪2萬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萬家發建設公司 ,萬家發建設公司對原告即有主張合法占有之債權存在,則 被告等人自萬家發建設公司直接繼受或輾轉繼受上開地上物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2.上開地上物已設置逾35年,原告長年居住附近,未曾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建築基地及道路使用,自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屋還地。
 3.另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蕭阿雲則以:
1.被告楊蕭阿雲為系爭19巷28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8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蕭素華於69年間向萬家發建設公司購買 系爭19巷28號建物,自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嗣蕭素 華於83年間過世,被告楊蕭阿雲因繼承取得系爭19巷28號建 物之所有權及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增建,系爭19巷28號建物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所示部分,而係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原告應受拘束。另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瑞標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土地作為防火巷並設有鐵門,被告林英雄所有之系爭19巷



3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楊蕭阿雲所有之系爭19巷28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至216、595至612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89、3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A2、B、C部 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建設公司,兄弟 6人均將其等受贈自父親林萬發所得之附件範圍土地出賣予 萬家發建設公司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價金交 付證據為憑,且含原告、被告林英雄在內之兄弟6人均未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家發建設公司,則上開情節是否屬 實,已見可疑。且依證人林英烈(即原告及被告林英雄之兄 弟)於110年8月9日具結證述:父親林萬發將如附件編號A、 B、C、D、E、F所示土地分別贈與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良林英芳,我只知道我爸爸說我的附件編 號B部分土地可否與兄弟合建,就是附件編號A至F的土地合 建,我同意;就是土地合建而已,我沒有收到萬家發建設公 司的土地款,建好後我分到門牌號碼崇德六路19巷18號之房 屋1間,土地剩餘部分作為道路,是分到房屋或向萬家發建 設公司購買房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0頁)。 證人彭秀菊(即原告及被告林英雄之兄弟林英坤之配偶)於 同日亦具結證述:父親林萬發將如附件編號A、B、C、D、E 、F所示土地分別贈與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



林英良林英芳,後來兄弟6人分到的土地一起合建,建房 子時是用萬家發建設公司,當時土地是否有出售予萬家發建 設公司,以及是否有從萬家發建設公司拿錢,我都不清楚; 土地兄弟6人一起合建後,都有房屋,是分到的還是買的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上二證人均一致陳 述兄弟6人是土地合建,且證人林英烈明確證述其未自萬家 發建設公司取得土地款項,復參兄弟6人均未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萬家發建設公司,而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 萬家發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核與出賣土地供他人建屋之常情 不符,足見原告應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建設公司。被 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萬家發建設公司一情,應非 可採,被告基此主張其等自萬家發建設公司直接受讓或輾轉 受讓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等節,無從憑取。 3.再被告抗辯兄弟6人將附件範圍土地合建房屋,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提供予萬家發建設公司作為房屋建築基地及設置道路 使用等語。經查:
(1)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重測前屬三分埔段197-9地號)作為建築、私設道路使用 ,此經本院調閱69年度府授都建建字第907至913號案卷查核 屬實,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9至621頁)。原告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 簽章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合建,然證人林 英烈、彭秀菊已證述含原告在內之兄弟6人將附件範圍土地 一起合建等語明確,且附件範圍土地上建屋完成迄今已久, 此從系爭19巷30號建物、系爭19巷28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 為70年4月7日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建物登記謄 本),原告亦有獲得附件範圍土地上之房屋,顯知悉此情無 疑,而原告竟於40年後之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其未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未同意合建,顯與常情不合,無從採信。至於 兄弟6人就各自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筆跡相同 ,然其等授權他人代筆用印,非無可能,無從憑此推認原告 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又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私 設道路使用,而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附件範圍土地上之房屋 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林英雄取得78號建物及系爭19巷30號建 物,並在78號建物旁增建系爭增建物後,將78號建物所有權 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併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瑞標;另 由蕭素雲購買取得系爭19巷28號建物,並因繼承由被告楊蕭 阿雲繼受取得該屋所有權。然查,系爭增建物乃被告林英雄 於取得78號建物後所自行增建,且系爭19巷30號建物、系爭



19巷2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C部分,乃上二建 物之鐵捲門、水泥圍牆、圍牆內庭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二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而核上開69年度府授都建建字第907至913號案卷內之建築 圖說及完工照片,並無關於系爭增建物部分,且系爭19巷30 號建物、系爭19巷28號建物在畫設基地上僅有主體建物,並 無上開鐵捲門、水泥圍牆等附屬設施,此部分應為萬家發建 設公司違法二次增建所設。再觀建築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背面圖示(見本院卷第621頁),可知系爭土地所屬重測 前三分埔段197-9地號土地,於興建時規劃在東側即現在系 爭土地位置設一寬度5.4公尺至5.7公尺之私設道路,復比對 附圖、附件(範圍不含同段187地號土地)並參系爭增建物 旁、系爭19巷30號建物與系爭19巷28號建物門前為崇德六路 19巷道路之現況,崇德六路19巷道路現設於系爭土地之寬度 不足原規劃之5.4公尺至5.7公尺,顯遭上開地上物占用原規 劃道路面積。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依設計乃規劃供道路使用 ,原告因合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應僅同意 將系爭土地供符合同意書背面圖示、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之 建物或道路使用,而不及於萬家發建設公司二次增建或建物 所有權人嗣後自行增建部分。是被告執原告因合建出具之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其等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4.至於原告於上開地上物興建完成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期間,縱然未有何意思表示,然此僅屬單純沉默,被告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認有同意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其等執此抗辯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5.基上所述,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A1、A2 、B、C所示之地上物,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部分,業如前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依被 告陳述,無權占有期間亦已超過起訴前5年,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 期間(即104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71至75頁)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於法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 照)。茲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4年為每平方公尺4,160 元,105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107年、108年為 每平方公尺4,960元,109年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3至615頁),參以 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昌平路2段,作為住宅使用,附近 有松竹國小、市場、公園、診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 系爭土地大部分供為崇德六路19巷道路使用,且四周住宅非 新,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91、603、617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妥適。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非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示如 附表所示。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1月12 日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卷第71至75頁),嗣原告就此部分以 110年7月9日書狀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353至377頁),其 後本件於110年8月9日開庭(見本院卷第445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聲明範圍內乃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計,擴張聲明部分則自擴張後 首次開庭日即110年8月9日起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編號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被告林瑞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1、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 一、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54元(計算式:27×4160×5%×49/365=754)。 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200元(計算式:27×6000×5%×2=16200)。 三、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3,392元(計算式:27×4960×5%×2=13392)。 四、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5,065元(計算式:27×4320×5%×317/365=5065)。 五、以上共計35,411元。 六、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86元(計算式:27×4320×5%÷12=486)。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4年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 105年、106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 107年、108年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 109年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 2 被告林英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一、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19元(計算式:15×4160×5%×49/365=419)。 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000元(計算式:15×6000×5%×2=9000)。 三、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440元(計算式:15×4960×5%×2=7440)。 四、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2,814元(計算式:15×4320×5%×317/365=2814)。 五、以上共計19,673元。 六、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70元(計算式:15×4320×5%÷12=270)。 同上 3 被告楊蕭阿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一、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2元(計算式:4×4160×5%×49/365=112)。 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400元(計算式:4×6000×5%×2=2400)。 三、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984元(計算式:4×4960×5%×2=1984)。 四、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不當得利為750元(計算式:4×4320×5%×317/365=750)。 五、以上共計5,246元。 六、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2元(計算式:4×4320×5%÷12=7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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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