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96號
TCDV,110,訴,309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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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張佳玲



訴 訟 賴吉彬
代 理 人
被 告 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炯蒿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2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炯蒿為被告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力久公司之資本額僅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訛稱力久 公司開發出具前瞻性之動力循環系統,已接獲多筆訂單,且 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可供認購百分之2即200萬元之股權, 入股後於1個月內即可變更股東名冊等語,致使原告聽聞後 ,誤認力久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極具有商業規模而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200萬元認購百分之2股權,兩造遂於107年4月 29日簽立入股合約書,原告並於同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力



久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力久公司之陽信帳戶),再於同年6 月1日匯款190萬元至陳炯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炯蒿中信 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失。又原告用以支付 股款之200萬元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所生利息30萬元亦為 本件損害,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已匯款12萬元予原告作 為賠償,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218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曾腦出血中風,目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收入不 佳,家中尚有妻、2子需照料,又小兒子因發展遲緩須復健 ,而支出龐大醫藥費,故希望能夠分期向原告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力久公司入股合約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引用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佐,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力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查核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 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 ,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炯蒿為力久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力久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卻於107年 間向原告佯稱力久公司之資本額達1億元,係傳達與事實不 符之訊息,而有對原告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 炯蒿為力久公司之董事長,其為力久公司籌措資金之行為屬 執行董事職務之範疇,而陳炯蒿資本額記載不實之「力久 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取信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200萬元之損害,力久公司對於陳炯蒿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陳炯蒿連帶負賠償責 任。另被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 賠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88萬元(計算式:200 萬-12萬=188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依陳炯蒿指示所匯之200萬元款項,其中100 萬元為原告之胞弟以其房產抵押借款而來,而另100萬元為 原告向其友人之借款,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上開借款之利息損 失共3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向他人借款,此所衍生之利息 ,乃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之詐騙行 為而來,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借款而需負擔之利息30萬元,與 被告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利息支 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本件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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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