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權會決議事項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91號
TCDV,110,訴,299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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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曹裴耘
林鳳梅
饒睿洋
被 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權會決議事項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召開第一次防疫區權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然並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將會議通知單、委託書送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致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之權益,且系爭會議當日,陳總幹 事宣布開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卻不予計算出席人數之 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開會及決議之額數,又會議記錄超 過法定期限尚未公告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於110年9月 16日於社區公告本年度區權會報到人數136人,已達成法定 人數,另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公告開票作業,而表決單上卻 未載明樓別及姓名,故無法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被告遲 於同年10月25日方於社區公告開票結果,系爭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另依據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共計9名委員共同組成管 理委員會(即主任委員江佳慧、副主任委員王建東監察委 員孫桂嫻、財務委員吳忠政、一般委員廖清雄廖學謙、李 佩芬、何雅琳趙韋昌,另有候補委員簡鴻章和陳金木), 嗣後李佩芬、吳忠政辭職,由簡鴻章遞補,廖淳仁接任財務 委員,王建東趙韋昌何雅琳等三人遭管委會辭退,廖淳 仁亦於110年9月25日請辭,故只剩下主任委員江佳慧監察 委員孫桂嫻(非區分所有權人,應視為當然解任)、廖學謙簡鴻章等四人,管委會已無法執行職務。並聲明:一、確 認南天王公寓大廈110年0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無效。二、確認南天王公寓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職務無 效。
參、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0年8月11日將「第23屆110年度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防疫會議資料」以普通掛號寄發給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日前寄發通知,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會議實際報到人數為127人,已符合區 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出席門檻,原告曹斐耘及林鳳梅均 有報到,於當日並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因少數人士之 杯葛,以致被告於110年8月28日系爭會議現場無法開票,而 於110年10月27日方才開票並公告,況依照規定,公告後各 區分權人得於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倘若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權人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及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視為成立 ,迄今僅有原告三人表示反對意見,會議決議均已生效。另 被告於109年6月13日選出9名委員,嗣後王建東趙韋昌何雅琳因超過3次未出席委員會,依照規約視為棄權,由候 補委員遞補。吳忠政、李佩芬、廖淳仁先後辭職,由簡鴻章 、陳金木遞補後,現任管委會成員為:江佳慧孫桂嫻、廖 學謙、簡鴻章、陳金木5人,有過半數出席即可召開管委會 ,並無不能行使職權的問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顯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決議亦非無效,而僅係得撤銷 事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未依照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僅提出系爭110年8月28日 會議通知單乙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該通知單本身,並 無法看出原告係何時收受通知,但因開會通知事宜係由被告 負責,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遵期合法通知之事實,較為公平,被告業已提出大宗函 件彙計郵資單,證明其於110年8月11日有交寄253件普通信 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8月28日 前10日即已通知區權人開會日期和議程內容,程序並無違誤 ,況縱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亦非決議無效之事由,僅係得撤 銷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仍屬無據。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社區規約若另有規定,當遵循規 約,依照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含)以上之出席…」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毋庸計算所有權比例,亦屬明確。 原告主張計算出席法定人數時,需要計算出席者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規約明顯不符,應係原告 誤解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況依照系爭會議記錄區分所有 權人數總計46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9677.8平方公尺(或坪 ),4分之1出席門檻為115人,當天有127人出席(並載明區 分所有權比例為5011.75,占全體區分所有權百分之27.19) ,已達開會定額(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之主張顯屬 無據。
三、按系爭規約第4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 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0日內送達(函 送、簽收)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權人得於收函 (簽收)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會議主 席得以社區公告之會議紀錄表示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主張採無記名投票會導致決議無效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依據規定決議必須採記名投票制,其主張尚屬無據,雖 然規約第4條第9項確實規定應以出席人數過二分之一「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二分之一同意做成決議,而依照會 議記錄,出席人數127人,是64票即可通過議案,系爭六個 議案贊成票數分別為78、81、103、87、91、115票(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然社區採無記名 投票制時,究竟係如何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超過二分之 一同意,不得而知,惟縱使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 照上開規定,僅係「得撤銷」事由,並非決議「無效」之事 由,原告主張仍屬無據。被告自認於110年10月27日才開票 ,並公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答辯二狀),顯未依



照規約第4條第11項之規定,應於110年8月28日會議後10日 內,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然其法 律效果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函(簽收)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會議主席得以社區公告之會議 記錄表示決議內容」,顯見未遵期公告會議結果,亦非決議 當然無效事由。
四、末查,原告主張依照規約第6條規定,管委會應有9名委員,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現僅剩下江佳慧孫桂嫻、廖 學謙、簡鴻章4名委員,且孫桂嫻是所有權人之女兒不符資 格,無法執行管委會職務,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桂嫻有何不符資格之處,自 難採信。被告辯稱現任管委會成員有江佳慧孫桂嫻、廖學 謙、簡鴻章、陳金木5人,是兩造所述差別,僅在於陳金木 是否為現任委員而已,被告業已提出109年6月13日109年度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證明陳金木候補委員(見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故有委員出缺時,由陳金木遞補並無 不當,況依照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是雖然委員未補滿為9人,然若現 存5名委員均出席開會,仍可達到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之定 額,委員仍可正常開會,原告並未舉證管委會已無法運作之 事實,其主張管委會職務無效,更無提出任何法規依據,就 此原告舉證不足,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南天王公寓大廈第23 屆管理委員會職務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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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