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陳金波
劉朝益
蕭春居
李煌彪
郭素珠
王萬倉
黃頴駿
傅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對原告陳金波、劉朝益、蕭春 居所為「會籍未滿20年退休及越區選舉者即日(民國110年5 月12日)起停權1年(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僅可領取生日 禮金)」之處分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對原告李煌彪、郭素珠、王萬 倉、黃穎駿、傅春生所為「入會時無參加勞健保於本會及退 休前會籍年資未達20年之會員停權1年」之處分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阿富,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許文財,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14日府授 勞資字第1110033147號函及勞工團體代表人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則許文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金波為被告工會第12屆監事會召集人、會 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會員;原告劉朝益為被告工會第12屆理事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會員;原告蕭春居、李煌彪、郭素珠 、王萬倉、黃頴駿為被告工會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會 員;原告傅春生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前於110年5月12日對 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作成「會籍未滿20年退休及越區選 舉者即日(110年5月12日)起停權1年(無選舉權及被選舉 權,僅可領取生日禮金)」之處分(下稱A處分);於110年 5月10日對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作成 「入會時無參加勞健保於本會及退休前會籍年資未達20年之 會員即日(110年5月10日)起停權1年」之處分(下稱B處分 )。惟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5、11款、同條第3項規定 及被告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被告對 原告所為前開處分,已影響原告就監事會召集人、理事、會 員代表大會代表、會員等身分之得、喪、變更,應經被告工 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並應於處分前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得由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一人之意思 逕予處分,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處分均屬無效。爰訴請 確認被告對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所為A處分、對李煌彪 、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所為B處分均屬無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及陳述抗辯意旨 略以: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當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時, 均該當被告工會選舉辦法第14條第甲項第2款「被選舉人非 該組會員」之要件,故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當選無效, 被告依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 議、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對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作成A 處分,應屬有據。又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傅 春生均符合「已退休」、「年資未達20年」之要件,故被告 依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對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 傅春生作成B處分,亦屬有憑。此外,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 定,會員有違反系爭章程或被告工會決議而影響工會運作及 名譽信用之情事,經查證屬實時,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是被告對陳金波、 劉朝益、蕭春居所為A處分、對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 黃頴駿、傅春生所為B處分,均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 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51號函對 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作成A處分。
⒉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市水電職工字第0000000052號函對 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穎駿、傅春生作成B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被告依被告工會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臨時動 議提案一、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提案五、被告工會章 程第11條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是否有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所為A處分、對李煌彪、郭素珠、 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所為B處分均為無效,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對於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之合法性有爭執。而被告 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是否合法,攸關原告得否以監事會召集 人、理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會員等身分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所為停權處分有效與 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④會員 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 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⑤會員之停 權及除名之規定。⑪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 ,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5 、11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工會對其會員代表 、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會員所為停權處分,係對具有前開身分之人 行使權利之限制,自屬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除工會已依工會法第26 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就停權程序設有特別規定者外,應 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且如係對於 會員所為停權處分,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 前並應給予會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⒈被告對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所為A處分、對李煌彪、郭素 珠、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所為B處分,係對會員之停權 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基此,被告對陳金波、劉朝益、 蕭春居所為A處分、對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 傅春生所為B處分,並未經過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 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作成前開停權 處分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違反系爭章程或 被告工會決議而影響工會運作及名譽信用之情事,經查證屬 實時,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故被告依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4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停權處 分,並無不法等語。惟查,系爭章程第23條已明定被告工會 會員之處分事項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而系爭章程 第11條固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 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證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輕 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然該規定僅訂 明對會員為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之事由,而未就 作成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之主體、程序設有特別 規範,自難認被告有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逕對 會員為停權處分之權限。又觀諸被告工會第12屆第4次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固可知被告工會 會員代表大會有決議由理、監事成立會籍清查小組,以清查 被告工會內非從事水電裝置業或中途轉業不再從事水電裝置 業之會員資料,然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未就清查後對未從事 水電裝置業之會員應為何處置作成任何決議,是僅憑該決議 ,尚難認定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有授權理、監事會對會員 作成停權處分之情事。另被告工會第4次臨時理事會有作成 下列決議,固有被告工會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項次 提案內容 決議內容 五 代表大會開會之前,應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未確實做審查動作,今應補審查越區選舉的會員代表,共32人應於15日內補驗身分證件。資格不符應取消會員代表,不得參與會員代表旅遊。 理事長依法行政 六 會籍清查、幹部資格會員代表及會員退休時,勞保在本會未滿20年,應停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退會。 代表由會員選出,理事由代表選出,理事任期4年,詢問勞工局會員代表取消資格是否合法。 惟觀諸前開決議內容,可知被告工會第4次臨時理事會並未 作成任何對會員為停權處分之決議,更況依前所述,被告工 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授權理、監事會對會員作成停權處分, 故被告工會理、監事會亦無對會員作成停權處分之權限,是 被告依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 議、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對原告做成停權處分,自不合法,
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 而其限制之目的則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 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是判斷何者為取締規定 ,何者為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綜合法規的意 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 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衡諸 工會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 勞工生活(工會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工會法對於會員身 分所取得各項權利及資格(包含所取得之工會理、監事資格 )所設程序規範,既涉及勞工權利之保障,則其性質應屬強 制規定。基此,被告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對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作成A處分、對李煌彪、郭素珠 、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作成B處分,既違反強制規定, 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前開停權處分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所 為A處分、對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頴駿、傅春生所 為B處分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