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廖玉琴
林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李育欣
賴貞志
黃茂青
江博亮
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劉文傑
劉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下列訴 之聲明第1項均原為:先位聲明:被告癸○○、丁○○、丙○○、 乙○○、壬○○、甲○○ 、寅○○、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發公司)、子○○、丑○○(下稱癸○○等10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癸○○等10人 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備位聲明: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6-17、369-371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並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 先位聲明,備備位聲明則變更為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 80頁)。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 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所追加之訴之證 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其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亦應准許。二、被告丁○○、子○○及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前於109年6月11日與庚○○簽立原證二所示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系爭文件明確記載原告欲承租癸○○等10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幼兒園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22年2月28日止,原告並交 付庚○○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因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期、興建 期及租金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文件即屬租賃契約,可 認原告業與癸○○等10人於109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關係。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委請建築師及設計師進行幼兒 園建案之規劃及室內設計,分別支出28萬元及54萬元,合計 82萬元設計費用(下稱系爭損失)。詎庚○○卻於109年7月10日 始告知系爭土地無法出租予原告,並退還系爭支票,然依系 爭租約約定幼兒園興建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1日前交付土地,故被告上開
行為顯係斷然預示拒絕給付。況且兩造於系爭租約內亦約定 若109年10月31日前臺中市政府不同意核發許可建照,雙方 無條件解約等語,被告即有義務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原告申 請建照,被告並未為之,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解除條件不成就。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土地,原告乃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土地未果,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 ,原告遂於109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依法應賠 償原告系爭損失。爰依民法第229、231、260及26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
⒈癸○○等10人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庚○○無權代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致原告蒙受系爭損失,爰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請求庚○○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庚○○應給 付原告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
(一)壬○○、甲○○、寅○○、天發公司及庚○○部分: 庚○○並未與原告簽署正式租約,庚○○係應原告要求,始於10 9年6月11日與原告簽署,當時已向原告表示須於原告給付斡 旋金後,才能跟癸○○等10人商談土地租賃事宜,俟全體地主 簽發土地委託出租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與原告簽 立正式租賃契約,屆時原告始可持上開同意文件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核發建照。惟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租,庚○○旋即於 109年7月10日退回系爭支票。原告明知承租無望,卻於收回 系爭支票後主張其蒙受系爭損失,核與被告無涉。(二)癸○○、丙○○部分:
伊等並未委託庚○○出租系爭土地,亦未見過系爭支票。(三)被告乙○○部分:
因系爭土地為10人共有,故伊委託天發公司統合土地共有人 之出租意願及後續管理。系爭文件既未經天發公司用印,伊 與原告間自未存在有效契約關係。
(四)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子○○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備位部分:
到庭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同上述,未到被告部分亦同。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業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且存在給付遲延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為無理由:(一)原告主張曾於109年6月11日與庚○○簽署系爭文件,並於是日 交付系爭支票予庚○○乙節,有系爭文件及系爭支票影本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亦為部分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看法相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9、231、260、263條分文定有 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109年8月1日前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 構成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 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檢視系爭文件以手寫文字載以:訂金。租賃標的:福順16 1地號。租期:12年。興建期:7個月。…興建期:8/1~2/28 。租期:110年3/1~122年2/28。優先承租權:…C.承租方申 請幼兒園建照,若於109年10月31日前,台中市政府不同意 核發許可建照,雙方無條件解約,已收價款無息退還。出租 人代理人:庚○○。承租人:辛○○。…訂金:支票150萬元正( 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對此,庚○○則抗辯原告與
代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充作斡旋金,請伊去找全體地主簽土 地委託出租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俟伊取得上開文件交 給原告後,再簽立正式租賃契約。原告並稱俟原告取得伊交 付之上開文件後,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照,若無法核發建 照,原告則拒絕承租系爭土地。因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 之地主有10人,尚未取得全體地主同意簽約,原告乃稱欲把 伊與原告口頭所談條件予以記載為系爭文件,請伊將斡旋金 及系爭文件拿給其他地主看,確認雙方談話內容,令伊徵詢 其他地主是否同意將土地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2-48 3頁)。自庚○○上開所述,可認庚○○與原告簽署系爭文件時 ,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主計為10人,但庚○○尚 未得全體地主首肯,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因原告欲 交付庚○○系爭支票充作斡旋金,且責由庚○○將雙方對話內容 如實傳達癸○○等10人,乃書寫系爭文件,委由庚○○交付癸○○ 等10人過目,俟庚○○取得癸○○等10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同 意書後,屆時才簽署正式租約等情。佐以系爭文件其上開宗 明義記載「訂金」二字,而非記載類似「租約」等文字,該 文字意涵核與庚○○所述情節相符,應屬確認庚○○已收受系爭 支票充作斡旋金之訂金收據,兼以記載雙方就承租系爭土地 議約條件之意向書,俾令庚○○持之與癸○○等10人說明爾。況 系爭文件復且載明若於109年10月31日前,台中市政府不同 意核發許可建照,雙方無條件解約,已收價款無息退還等語 ,益見原告係以主管機關是否於109年10月31日前核發幼兒 園許可建照乙情,作為系爭租約成就與否之當然解除條件, 則原告可否遵期取得建照乙事,顯攸關原告權益至鉅。鑑於 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建照之前提,自以與系爭土地 之全體地主簽署正式租賃契約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必 備要件,原告核無諉無不知之理,庚○○既於簽署系爭文件之 時,未能提出全體地主之同意書,衡情原告自無可能率而同 意與庚○○簽署正式租約,否則當無法進行後續之申請建照程 序,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之性質即屬正式租賃契約,兩造就 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1日業已成立租賃關係等節,核與庚○○ 所述相悖,而無可採。
2.次據證人戊○○即庚○○委託之代書到庭證稱:庚○○委託伊出租 系爭土地,己○○(按,即原告委託之不動產仲介)看到布條廣 告打電話給伊,稱業主要蓋幼稚園,並商討包括租金、期限 等土地租約條件。嗣後雙方見面商議時,庚○○有簽立收受原 告訂金之簡易契約書,在簡易契約書內所記載優先承租權之 a、b、c三點,其中a部分是原告提議,b部分是交易習慣,c 部分亦為原告的特殊要求,系爭文件係由伊書寫。庚○○在收
受訂金前並未跟原告表示已經取得所有地主同意,嗣後庚○○ 與其他地主溝通時,雖有說已經收訂金,但仍有地主不同意 原告之租賃條件,致無法正式簽約,庚○○嗣將系爭支票交付 伊,由伊聯絡己○○相約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350頁)。而己○○亦到庭證稱:伊為不動產仲介,受原告委 託找土地蓋幼兒園,在高爾夫球場談時庚○○有提到還有其他 共有人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庚○○說無法正式簽約即致電戊 ○○,由戊○○找伊和庚○○見面,並退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344-34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庚○○於簽署系 爭文件及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向原告表示尚未取得全體地主 同意,嗣確認無法取得全體同意書後,乃立即告知原告之代 理人此情,並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之代理人,是庚○○抗辯系 爭文件並非正式租約,因癸○○等10人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致兩造間未能成立租賃關係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即未成立租賃關係,系爭文件之性質亦屬庚○○收 受系爭支票充作斡旋金之收據,兼具雙方議約之意向書,而 非原告主張之正式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自未負有於109年8 月1日前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徒以系爭文件 為據,主張被告具有預示拒絕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損失,咸屬無憑,為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業已於10 9年6月11日與癸○○等10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亦無法 證明庚○○確有如其所陳無權代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失情 事,是原告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庚○○賠償系爭損失,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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