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23號
TCDV,110,訴,2323,202204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陳姍妮
被 告 陳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姍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八五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八五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姍妮、陳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73年間欲向訴外人楊鄭碧霞購買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為符合申請承購該國民住宅 之條件,遂將其原有自有住宅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番子寮段建仁小段361-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 名登記於原告與前夫施英松所生之長女即被告陳姍妮、陳 曦之母施煦照名下。
(二)原告於訴外人施煦照88年8月25日去世後,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原可請求返還,惟因擔心擁有自 用住宅而致承購國民住宅資格不符之爭議,遂與施煦照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姍妮、陳曦及訴外人陳國華商議,並取得 渠等之同意後,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姍妮、陳 曦名下,由其等各以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陳國華則拋棄 對系爭房地之繼承,且為保全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而與被告陳姍妮、陳曦於89年3月30日向大里地政事務 所辦理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而系爭房地之實



際管理使用收益者,仍為原告。
(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日前已先口頭與被告陳姍妮、陳曦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珊妮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區 段5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陳曦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及其上同區段5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一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陳姍妮、陳曦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煦照於72年間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煦 照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買賣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施煦照名下,自屬訴外人施煦照所有。 又系爭房地於訴外人施煦照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姍妮、陳曦名下,故被告陳姍妮、陳曦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之合法正當理由,非屬 不當得利。且被告陳姍妮、陳曦亦否認有與原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二)系爭房地允由何人為出租收益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事實 上由何人繳納,根本屬出租收益權及稅收支付之事,且非 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誰屬必然劃上等號,更不能因此證明 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係無權占有權狀正 本,自不得以該事實做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證。 而被告陳姍妮與訴外人趙宇新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陳 姍妮僅提到土地及印章刻印等內容,並無承認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且被告陳姍妮、陳曦並不知有89年3月30日預告 登記之存在及其緣由,亦不曾同意辦理該預告登記,自不 得僅以該預告登記之存在,做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 證明。再者,原告於73年12月底申購國宅過戶成功後,即 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訴外人施煦照名下移轉回其名下, 但迄至訴外人施煦照於88年8月25日去世之近15年期間, 原告皆未辦理移轉,顯與承購國宅之限制規定及正常事理



不符。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與訴外人施煦照係 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具體約定內容為何。(三)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與訴外人施煦照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自施煦照死亡之日即88年8月25日應請求返還之日 起算,至本件原告起訴日之110年7月27日止,已長達21年 又11月,早已超過消滅時效15年,故被告陳姍妮、陳曦對 原告請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 主張消滅時效屆滿而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前夫施英松所生之長女施煦照,其於88年8月25日 死亡,配偶陳國華、長女即被告陳姍妮、長子即被告陳曦 為其全體繼承人。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係原告於68年7月10日所 購入,並於68年8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嗣於7 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施煦照,此 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部分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為憑 。
  3、原告於73年11月1日承購訴外人楊鄭碧霞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之國民住宅,此有臺中縣政府73年10月22日 七三府宅管字第180308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為憑。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於施煦照死亡後,即於89 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姍妮、陳曦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6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在 卷為憑。
  5、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於89年3月30日申請辦理 預告登記,約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並於89年4月17日登記在案,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陳姍妮、陳曦,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限制登記事項所載(見本院卷第69



、71頁)在卷為憑。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於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陳姍妮、陳曦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 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係於68年8月20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於7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煦照,嗣於73年11月1日另行承購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住宅,業如前述。而依據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8月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 103320081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原告前開國民住宅之所 在地址。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為承購國民住宅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煦照之情,即非無據。
  2、又依據證人張秋華於11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所證稱: 伊跟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已經27、28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此可知,系爭 房地大約自82、83年間即已由原告出租予證人張秋華收取 租金,換言之,系爭房地在訴外人施煦照於88年8月25日 死亡前即已長期由原告管理使用,而於被告陳姍妮、陳曦 因繼承而於89年3月28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仍係 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參以,系爭房地於被告陳姍妮、陳 曦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後,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於89年 3月29日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由原告持有至今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3、95頁)、土地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為憑。是以,系爭房地 於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姍妮、陳曦名下後,仍係由原告管理 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姍妮、陳曦抗辯原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云云,既未見被告陳姍妮、陳曦 提出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要求返還之相關事證,自無從據 以採信。
  3、再者,系爭房地於89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姍妮、陳曦後,即於89年3月30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各2分之1,請求權人:原 告,義務人:被告陳姍妮、陳曦,89年4月17日9時36分登 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限制登記事項所載(見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為 憑。而前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係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經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辦理,被 告陳姍妮、陳曦辯稱不知情、未同意云云,即屬無據。另 依被告陳姍妮在與訴外人趙宇新之對話中稱:「目前土地 的事情是這樣,我這邊都可以,但是陳曦哥哥那邊他目前 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據證人趙宇新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陳姍妮聯繫後,被告陳姍妮也沒有 提出質疑,只表示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亦徵被告陳姍妮斯時並不反對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被告陳姍妮、陳曦與原 告之間既無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之關係,則由系爭房地前 開限制登記事項之約定,即可推論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4、另外,系爭房地80至81年度之房屋稅、108至109年度之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而89至97、99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則 係由被告陳姍妮、陳曦繳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80、81年 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 73、75、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109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85至91頁),及被告陳 姍妮、陳曦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9至97、99至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3至205、247至269頁)為證, 然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各項稅捐各有參與繳納之情,故此部 分事證並無從資為有利於兩造之具體事證,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3月29日被告陳 姍妮、陳曦辦理繼承登記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查:  1、原告就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姍妮、陳曦名下, 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4日 送達被告陳姍妮、陳曦(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姍妮、陳曦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僅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陳姍妮、陳曦並不受該法條規定之保護,而真正權利人 即原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陳姍妮、陳曦仍得依法主張 權利,故被告陳姍妮、陳曦就此所辯,亦屬無據。(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 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可 供參考)。查:
  1、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姍妮、陳曦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陳姍妮、陳曦(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之 送達證書),在原告對被告陳姍妮、陳曦為終止前開借名 契約之表示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行使,被告陳 姍妮、陳曦並無返還義務,更無所謂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 進行之可言,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 姍妮、陳曦所為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
  2、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 原告與訴外人施煦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陳姍妮、 陳曦抗辯自訴外人施煦照死亡之日即88年8月25日起至原 告起訴之日即110年7月27日止,已經21年又11個月,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姍妮、陳曦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其 餘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予以論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