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號
TCDV,110,訴,2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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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郭庭佑


張松圳
張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34平 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總面積102.09平方公尺,另含如附圖所示 編號1B、2B、3B之增建及編號1C、2C、3C之越界部分),均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腳 段社腳小段277-2地號土地,面積6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3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1B、2B、3B之增建及編號1C、2C、3C之越界部分,下合稱系 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261、2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庭佑張松圳張慶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物,下同),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若以原物分 割,將導致系爭房地之使用無實際效益。且兩造不存在信任 基礎,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之經濟 效用,應採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張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目 前沒有工作,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郭庭佑張松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均無法令限 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第39至45頁),且為張慶福所不爭執,郭庭 佑、張松圳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66.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則 為102.09平方公尺,為地上2層之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 入口,對內則須經由同一樓梯上下樓。而系爭增建物與系 爭房屋之空間無明顯區隔,且須共用上開出入口及樓梯, 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1 3頁、第23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函 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39頁),足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範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 ,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先予敘 明。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對內則須經由同 一樓梯上下樓,若採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 ,均有對外通行之需求,使用上容易互相干擾而再起爭執 。且就樓梯及出入口維持共有,亦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 用之空間,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 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屋如以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基地,為簡化土地利用關係,應與系爭房屋併同 分割,以增加系爭房地整體之經濟價值。
  3.原告及郭庭佑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郭庭佑並未具狀 或到場表示意見。至張松圳張慶福雖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然張松圳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張慶福則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陳稱:其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院 第229頁),則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 平,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而如張 松圳、張慶福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其等亦無不利。是原告主張將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房地併同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公平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松圳 3分之1 2 張慶福 3分之1 3 松燁有限公司 30分之8 4 郭庭佑 3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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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