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44號
TCDV,110,訴,214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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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可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桂月
訴訟代理人 林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日訂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系 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內,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須待其上之廠房興建完成後始可進行之法令上限制,兩造 遂同意先由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待廠房興建完 成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開廠房興建 完畢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再次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110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 段20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區○路00號)、同 段204-1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區○路00○0號) 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450萬元出賣予原告(系爭土 地價款為3450萬元,其餘建物價款共為2000萬元)。而依系 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產生 之土地增值稅203萬5918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另兩造於110 年5月5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願意補貼被告100萬元作為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之繳納,故扣除原告承諾應補貼之上開100萬元後,其餘103 萬5918元增值稅款仍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卻拒絕支付上開 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103萬5918元 ,並將款項交由代書即訴外人黃璟雯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繳 納完畢。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所墊付之103萬5918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9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 嗣因原告自身建廠之延誤,導致系爭土地遲至110年5月2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日後移轉登 記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雖於110年5 月5日重行簽訂系爭110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系爭協議書,惟 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取代系爭106年土地買賣契約 書,兩造就移轉系爭土地所產稱之土地增值稅,仍應依系爭 106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即被告僅需負擔若系爭 土地於10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1萬 2,650元。另原告因遲誤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造成被告受有向臺灣銀行貸款所生利息之損失、負擔管理費 之損失,原告願意以100萬元補償被告因系爭土地遲延過戶 所產生之上開損失,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除同意給付被告上開100萬元補償損失外, 尚願意再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繳納營業所得稅之補償,被告 欲以上開之110萬元補貼款為抵銷,故被告至多僅應負擔1萬 2,650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一)於106年12月6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106年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二)自系爭106年土地買賣契約書訂定後,原告即開始進駐使用 系爭土地,惟受限工業用地移轉法令限制,因系爭土地上方 廠房尚未興建完畢,兩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三)系爭土地若於106年12月31日起30日內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 ,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19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 0239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當時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11 1萬2,65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於110年5月5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同 段204-1建號建物之買賣,訂定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 又移轉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申報時之土地增值稅為203萬5,9 18元。
(五)於110年5月5日,兩造曾與訴外人柳嬌娜在臺灣銀行黎明分 行商討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事宜,兩造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六)於110年5月18日,原告將103萬5,918元匯入代書黃璟雯所有 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如原證4,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同日委由黃璟雯至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完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03萬5,918元。(七)原告曾以大林大埔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103萬5,918元,被告於110年5月19 日收受。
(八)於110年5月20日,兩造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103萬5,918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103萬5,918元?被 告以其對原告之11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 墊付之款項?
(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為203萬5 ,918元,其中103萬5,918元應由被告負擔: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110年5月5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同段20 4-1建號建物之買賣,訂定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經觀察系爭第7條約 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由買方(即本件原告) 負擔、登記費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本件被告)



負擔...」等文字,可知兩造確有就移轉系爭土地所產生之 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本院即不得反捨上開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移轉申報時之土地 增值稅為203萬5,9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 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203萬5,918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2)次觀察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 補貼乙方(即本件被告)增值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繳稅,另補 貼壹拾萬元整予乙方(補貼營所稅→建物)。爾後乙方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補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5、237頁) ,可知原告願分別給付被告100萬元、10萬元作為繳納土地 增值稅、營業所得稅之補貼,則被告所應負擔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經扣除上開原告承諾 給付之100萬元補貼款後,其剩餘之103萬5,918元仍應由被 告負擔,堪以認定。
3、被告固辯稱:被告於簽立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時,因為內容很長沒有仔細看,被告一直相信雙方口 頭協議內容較為重要,當時原告稱會自己匯款給代書辦理過 戶云云。惟查,證人柳嬌娜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應有足夠時間閱讀契約條款,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代書 或稅務代理人負責草擬的,系爭協議書給被告簽名前有給被 告看過,內容也有討論過等語,本院審酌柳嬌娜為被告之稅 務代理人,且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人證,衡情其證詞應無偏 頗原告之可能,應屬可信,可認被告確實有足夠時間閱讀系 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內容,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信,尚非無疑。復觀察系爭第13條之約定,其上有以手寫文 字方式修改原約定之內容,且於左側註記「增二字」並蓋印 有兩造負責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應就系爭 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有足夠時間觀覽,始可能 為約定內容之增刪修改,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合理。 4、被告再辯稱:於110年5月5日開會時,雖有爭執,但原告也 就同意107年1月1日之後的土地增值税由原告自行負擔,106 年12月31日之前由被告負擔,而原告給代書之100萬元,係 為補償被告應負擔之106年12月31日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再查,證人柳嬌娜固證稱:「(法官問:原告的負責人有沒 有要承諾負擔107年1月1日以後的土地增值稅?)有。當時討 論完,原告負責人就跟代書說要付錢給代書,讓代書去辦理 過戶,但負責人承諾要付多少錢我沒有印象。」等語,然被 告既自承110年5月5日開會目的即是討論土地增值稅由何人



負擔之爭議,若原告確實有同意負擔107年1月1日以後之土 地增值稅,於當日完成之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上,卻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日後移轉所 產生之土地增值税應由原告負擔之記載,實與常理有違,尚 難僅憑證人柳嬌娜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 未能就原告有承諾負擔107年1月1日以後之土地增值稅乙節 ,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部分所辯,仍 難可採。
5、被告另辯稱: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照106年簽訂的合約履行 ,後續所簽訂之系爭110年房地買賣契約書僅為輔助系爭106 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取代之效力,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合 約責任僅到106年12月31日云云。第查,觀諸系爭106年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不動產買賣登記,其土地 增值稅及因乙方(即本件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產生之稅捐由 乙方負擔...」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縱依系爭106 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仍應由被告負擔,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6、至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 ,因原告自身建廠之延誤,導致系爭土地遲至110年5月20日 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 間,造成移轉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再查,縱認原告有因建廠延誤致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 20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 有所增加,惟原告願給付予被告100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補貼,已如前述。若被告尚受有其他損害,亦僅原告是 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此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無涉,被告此 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二)原告已為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103萬5,918元,惟被告得於1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萬5,918元及遲延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 等類型。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 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 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 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 土地增值稅203萬5,918元全部應由被告負擔,已認定如前, 而原告於110年5月5日已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欲補貼予被 告繳納稅捐之100萬元直接交付予代書黃璟雯,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再 將103萬5,918元匯入黃璟雯所有之國泰世華嘉義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並委其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完納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203萬5,918元,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墊付103萬5,918元,被告受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103 萬5,918元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被告100萬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補貼,已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已自行交予代書繳納稅捐,則被告自無對原告存在 上開10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堪以認定。另原告願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再行給付被告10萬元做為補貼營業所得稅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時 即已屆清償期,而原告迄未給付,則被告於主張10萬元範圍 內為抵銷,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以大林 大埔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原 告為其墊付之103萬5,918元,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收受,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 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翌日 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准許其所為此部分代墊款之請求,故就其所為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之主張,即不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分別宣告之。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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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