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4號
TCDV,110,訴,2024,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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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39萬元9,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所需 原料,原告已依被告之訂購單出貨,然被告迄未給付110年4 月至11月之應付貨款計382萬6,721元,經原告以110年7月16 日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另被告曾向原 告採購「高溫阻膠膜」(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依約出貨



6筆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出貨,嗣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迄未通知出貨,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既已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 157萬2,48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訂購單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合計539萬9,20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9,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作為被告生產 印刷電路製程中的一種消耗品,並用於銅表面處理,但被告 建廠至今該銅表面製程的前處理,皆固定使用噴砂而非使用 「Plasma」,然原告於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時,未依系爭合 約及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 特殊前處理程序之必要品質資訊,導致被告增加9萬9,000PC S不良產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就系爭產品之 貨款256萬8,668元,被告無給付義務;其餘產品之貨款283 萬0,533元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從中扣除損 失金額,於被告損失金額194萬9,478元之範圍內,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之 方式向原告採購原料
㈡兩造前於107年11月間簽訂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有效期間為3年。
㈢原告依被告之訂購出貨(含系爭產品及其他產品),且付款 日已屆至之110年4月至11月應收貨款為382萬6,721元(即原 證2、5)。
㈣被告向原告採購卻拒絕受領之系爭產品貨款為157萬2,480元 。
㈤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貨款金額為256萬8,668元,其餘 產品貨款金額為283萬0,533元(與上開㈢、㈣所列僅為分類方 式不同,原告以出貨與否區分,被告以系爭產品與否區分) 。
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召開「博邁特化LX-120耐高溫阻膠膜造 成油墨peeling」會議。
㈦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系爭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出售是否有應告知製程上需使用Plasma或



其他前處理之附隨義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 發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原料,嗣原告陸續出貨後,被告 未依約給付110年4月至11月之應付貨款382萬6,721元;另拒 絕受領訂購之系爭產品,此部分貨款為157萬2,480元,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對帳單、存證信函、訂購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第277至279頁)。被告雖不爭執 對原告尚有貨款合計539萬9,201元未付,惟以原告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Plasma進行 前處理,而違反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且系爭產品有品質瑕疵 ,致被告後續電路板產品產生極高之不良率,受有嚴重損害 ,被告依約無需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就系爭產品以外之貨 款得以被告之損害額194萬9,478元予以扣款,而無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 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 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而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倘債 務人未盡附隨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⒊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被告之訂購單出售系爭產品及其餘 產品予被告,並提供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書,其上詳載產品 構成、產品特性說明、作業方式、作業條件、儲存條件、使 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於使 用系爭產品後,曾於109年12月7日、100年1月11日、2月17 日分別出具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品質評核表,其上 得分評等欄記載分數100、等級A、合格率100%,評等項目欄 關於投入產線異常部分記載數量為0,下方注意事項並註明 「供應商考核為A級者,可加大採購量」,有3份品質評核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被告曾提出問題點 說明表示「經查peeling(即脫落)之產品均使用新導入之 材料(原告系爭產品生產,於2020.10月份至2021.1月共 投790LOT(62個料號,共35,397㎡)。經確認異常料號為圖 形印刷及油墨沖型之料號,文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產品



並無此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已有提供 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書予被告,經被告將系爭產品投入生產 後並無異常狀況,被告並自承系爭產品使用於文字印刷及無 油墨沖型產品亦無脫落之異常情形,堪認原告出售之系爭產 品,應無品質瑕疵。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營業項目為FPC(軟性印刷電路板)熱壓合 耗材銷售,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應知悉被告要做 FPC之用,並舉相關FPC業者官方網站之製作流程為例,證明 原告熟知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要使用於FPC之製程,原告依約 負有告知系爭產品必要品質資訊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228至2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所成立 者為買賣契約,原告僅需依約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且無瑕疵之 系爭產品,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最 終用以製作何種產品、其製程及工法為何,基於企業經營者 之營業秘密,原告自無知悉之可能,遑論被告已自承系爭產 品使用於文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產品並無脫落之異常情形,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知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用途,即 難認原告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僅出售系爭產品, 縱使原告知悉被告採購系爭產品欲使用於FPC之製程,亦僅 就系爭產品保存及使用上等應注意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至於 系爭產品如何製成FPC,則非為達買賣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 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 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何種附隨義 務。
 ⒌兩造曾於110年4月19日召開「博邁特化LX-120耐高溫阻膠造 成油墨peeling」會議,會中被告表示依製程單位驗證,造 成油墨peeling主因是系爭產品,然為原告所不認同,並提 供工研院報告及工業材料雜誌211期,對PI前處理報告中使 用Plasma(電漿),Corona(電暈)處理,且稱造成此次異 常主要為製程匹配性問題等情,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未於產品規格書記 載系爭產品之前處理程序,而係於上開會議中方說明系爭產 品之前處理程序,違反告知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上開 會議提供資料係予被告參考,系爭產品並非必須使用Plasma 或Corona處理,應由被告自行測試,核與本院認定原告應負 之出賣人義務相同,堪予採信。至被告所提之供應商扣款( 業務折讓)申請通知單、兩造電子郵件、被告受損金額表及 相關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05至39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 之損失係因原告系爭產品所致;被告雖於答辯二狀說明其發



現不良率產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由該步 驟可知,被告製造FPC產品之製程上涉及其他諸多因素,是 否確係因系爭產品導致油墨脫落之不良率,亦未可知,難認 系爭產品為造成被告產品不良率之原因。 
⒍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出售,並無應告知被告FPC產品 製程上需使用Plasma或其他前處理之附隨義務。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產品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不良率之 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系爭協議5.1.1、系爭協議 附約一序號8、12約定,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扣款損失金 額而免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在乙方(即原告)應負保固 責任期間內,乙方所交付之物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劣工或窳 料而致損壞者,甲方(即被告)有權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及 貨款扣減之數額,自其應給付予乙方之貨款中扣抵之,或另 行求償」(見本院卷第39、85頁),系爭協議5.1.1約定: 「依本合約所發生扣款及損失賠償,甲方有權自應給付予乙 方款項中自行扣除,扣除不足賠償甲方損失的,乙方應按甲 方指定的時間及方式將不足部分予以賠付」、5.1.2約定: 「如採購標的品質發生異常,乙方應立即處理,並賠償甲方 因此停線、篩選及重工所造成之損失;乙方未處理完成前, 甲方得以暫時停止給付該批貨款,直至問題處理完成」,系 爭協議附約一序號8約定:「乙方材料不良,在甲方進料、 製程、用戶端報廢,由甲方提出扣款」、序號12約定「乙方 材料在使用中發現嚴重品質異常需退貨,則扣取生產不良板 所浪費之工時、物料、產品報廢損失成本」(見本院卷第95 、97頁),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在卷可佐。 ⒉由前揭被告出具之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品質評核表及 被告提出之問題點說明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品質 瑕疵問題,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劣工或品質粗劣而致損壞之 情形,而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系爭協議5.1.1、系 爭協議附約一序號8、12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出售 之系爭產品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即難認 原告就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自其 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予以扣款損失金額,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110年4月至1 1月應收貨款382萬6,721元、尚未出貨然被告拒絕受領之系 爭產品貨款157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 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 之方式向原告採購原料,原告已依訂購單出貨(見本院卷第 43頁、第277頁),自110年4月至11月止之應收貨款共計382 萬6,721元,此部分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又兩造本約定原告另應交付系爭 產品數批,貨款合計為15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惟經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受領系爭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仍未 受領系爭產品,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42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合計539萬9,201元(計算式:382 萬6,721元+157萬2,48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9萬9,201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金額(新臺幣) 應付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1 554,211元 110.4.15 110.4.16 2 373,378元 110.5.15 110.5.16 3 863,461元 110.6.15 110.6.16 4 639,377元 110.7.15 110.7.16 5 1,572,480元 110.8.5 被告拒絕受領之系爭產品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6 282,736元 110.8.15 110.8.16 7 368,320元 110.9.15 110.9.16 8 437,840元 110.10.15 110.10.16 9 307,398元 110.11.15 110.11.16 合計 5,399,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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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