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士丘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張茲宜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4年2月5日分別與 訴外人張佑任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1、2),由 伊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00萬元,張佑任除 保證返還本金,並承諾獲利保證50%,被告及訴外人高郁雯 並分別擔任投資協議書1、2之連帶保證人。詎張佑任未依約 返還投資本金600萬元及給付投資金額50%獲利合計共900萬 元,經協商後,張佑任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伊要求原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及高郁雯亦應簽名同意,惟因被告及高郁雯並未 簽名,伊亦拒絕簽署還款協議書。嗣張佑任陸續清償依投資 協議書1、2所負債務共530萬元,即未再為支付,伊對張佑 任之債權,業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照2份投資協議 書之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張佑任就各協議書本金僅清償265 萬元(計算式:530萬元÷2=265萬元),餘本金35萬元及獲 利尚未清償,伊依投資協議書1所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計算式:本金35萬元+保證獲利150 萬元=18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與張佑任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伊並未同 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不再負保證責任。又原告自承 張佑任已清償530萬元,應優先抵償投資協議書1之債務,故 張佑任已經清償完畢投資協議書1所負債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證1投資協議書不爭執。
(二)張佑任已經清償53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已經給付600萬元予張佑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佑任簽訂投資協議書1、2,並分別投資30 0萬元,及已給付600萬元予張佑任,被告並擔任投資協議 書1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提出投資協議書、支票、簽收條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張佑任未依約清償投資協議書1、2所負全部債務 ,就投資協議書1僅清償本金265萬元,餘本金35萬元及獲 利150萬元則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本金 、獲利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證人就定有 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 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明示應以保證人 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 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 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 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
2.本件依投資協議書1第4條記載「獲利保證:乙方(即張佑 任)保證,於甲方(即原告)資金到位時起至遲九個月屆滿 前,返還甲方投資金額之本金。給付投資金額50%之獲利 最遲不得超過自簽約日後十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 9頁),再據原告提出之簽收條記載,張佑任係於103年12 月11日簽約當日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支票一張,金額300 萬元(見本院卷21頁),亦即張佑任至遲應於103年12月1 1日起算9個月屆滿前即104年9月11日前返還本金,給付投 資金額50%之獲利不得遲於103年12月11日後11個月即104 年11月11日。基此,應認原告與張佑任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1係屬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原告如允許張佑任延期清償 ,應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被告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投資協議書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為本院所不採。 3.原告主張其因連帶保證人未簽名,故其拒絕簽屬還款協議 書云云。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 頁),其上確實僅有張佑任一人之簽名。惟原告於起訴狀
載「...經協商後,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與張佑任簽訂還 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張佑任應依約定之還款時程支付,倘 任一期遲延給付,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豈料,張 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後,每期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且107 年7月31日到期之應付款項120萬遲延至108年2月11日僅給 付50萬元,尚餘70萬元尚未支付,總計支付530萬元(計算 式:50萬+40萬+50萬+70萬+70萬+100萬+100萬+50萬=530 萬),即未再為任何支付,原告對張佑任之債權,已經聲 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 參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對張佑任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於聲 請狀載「...經協商後,債權人(即原告)於106年10月5 日與債務人(即張佑任)簽訂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 人張佑任應依約定之還款時程支付,倘任一期遲延給付, 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豈料,債務人張佑任簽訂還 款協議書後,每期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且107年7月31日到 期之應付款項120萬遲延至108年2月11日僅給付50萬元, 尚餘70萬元尚未支付,迄今即未再為任何支付,之後三期 分別為13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均已到期,總計470萬 元尚未支付...」、「債務人依照聲證2還款協議書(指本 件原證2)總計清償530萬元(計算式:50萬+40萬+50萬+7 0萬+70萬+100萬+100萬+50萬=530萬),餘470萬元尚未支 付,其中107.12.31日到期之140萬元包含利息補償100萬 元,就此利息補償100萬元並無遲延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原告確有與張佑任另達成分期 之還款協議。原告雖於本院嗣後否認,並主張將起訴狀上 開陳述撤回及更正,惟本院認起訴狀為原告所為之陳述, 無撤回之效力。原告又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起訴狀 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4.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又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其不同意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故拒絕簽署還 款協議書云云。然原告與張佑任間還款協議之成立,並不 以書面為要件,縱令前揭還款協議書僅有張佑任簽名,未 見原告之簽章,只要原告與張佑任對前揭還款協議書之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契約,佐以張佑任簽訂還款 協議書後,確實曾依還款協議書附件所載還款金額與時程 履行,並已經清償530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張佑任既已依約履行部分內容,自不因原告未在還款協議 書上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前揭還款協議並未成立,原告事 後所述,顯係權衡利害後所為之更正陳述,相較之下,自 應以先前所述為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已允許張佑 任延期清償,即應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 (三)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同意延期清償,被告既未同意允許 主債務人張佑任延期清償,則以本件債務定有清償期限, 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張佑任延期清償,並 未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 債務即告消滅。則原告拋棄期限利益之不利益即不得由被 告承受,故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其對於本 件張佑任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