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正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朱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兩造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號、1956-1號、1956-2號、2057號4
筆土地、及坐落195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4建號農舍1棟,
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出資比例佔二分之一。⑶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1956-1號、1956-2號
、2057號4筆土地及坐落195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4建號農
舍1棟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二)本件原告前開追加聲明第1項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而前
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最終目的均屬一致,即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應僅計為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前開追加聲明第2項、第3項勝
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房地價值之總額為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二分之一定之。又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書,其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準此,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
(計算式:3000萬×1/2=1500萬),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1500萬=2000萬)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50,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37,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