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97號
TCDV,110,訴,1197,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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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幸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賀玲(即被告呂坤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呂坤銘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緝
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貳拾 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呂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某日 ,與位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共組以假冒檢警進行 詐財之詐騙集團。旋呂坤銘即於105年10月間,透過同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羅羽翔等人媒介薛德崇香港地區申辦 人頭帳戶,薛德崇並於105年10月17日依呂坤銘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由羅羽翔陪同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坤銘或 其所屬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二)嗣呂坤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10月30日,透過電話 佯裝為台北縣警察局之「賴科長」,告知原告涉及違法洗錢 ,並傳真其他同夥名單及臺北地方法院傳票取信原告後,該 「賴科長」即介紹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侯檢察官」為原告 處理此事,嗣該「侯檢察官」佯稱案件偵辨中原告不得向外 洩漏訊息,並要原告立即將錢匯到香港艾德蒙洗錢防制中心 鑑定真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及11月1



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及16萬元(合計美金21萬元)至薛德崇 上開香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本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 被告並未自呂坤銘處繼承任何財產,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科公證收據為證,呂坤銘於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直承此部分事實無訛,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呂坤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原告詐得美金21萬元,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損,且呂坤銘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 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 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查,呂坤銘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澎湖○○○○○○○○○函檢附之 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第13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呂坤銘應就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繼承呂坤銘之遺產限度內,對呂 坤銘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即 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 「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之遺產範圍」,本院所為保留給付 判決,係對原告聲明之限制,原告如對此不服自有上訴利益 ,爰於主文中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見附民緝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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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