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41號
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41,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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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張凱雄


被 告 李茂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756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52 停車格內,欲駛出該停車格而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有他人車輛停於其車後方之狀況,即逕行倒車,撞擊 原告所駕駛停置於同向車道後方編號050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適在車 內休息之原告因此受有頸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並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煞車系統受損。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762元。 ㈡車損費用13萬0703元:
系爭車輛遭撞受損,經原廠估價須檢修及修復費用合計13



萬0730元,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未能送修,嗣原告因 案需入監執行,本擬以系爭車輛110年7月當時市價20萬元 出售,但因原告如實出示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聯單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修復估價單,經雙 方議價結果,以8萬元成交,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失,故 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13萬0703元。
㈢交通費12萬2620元:
   系爭車輛係原告每日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唯一交通工 具,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09年11月16日起110年3月 24日止,計支付交通費用12萬2620元。 ㈣工作損失4740元:
   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當時原告 任職於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4萬元,日薪1 ,334元)及於110年4月15日至本院開調解庭(當時原告任職 於詳芳營造有限公司,4月工資為102,202元,日薪為3,40 6元),該2日因出庭未工作,合計損失工資收入4,740元。 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成傷後,被告竟逃逸且拒不賠償,系爭車 輛係原告重要之交通工具,因煞車系統故障而無法安全行 駛,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影響原告之日常生 活,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 ,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倒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55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174號刑事(下稱刑案)案卷,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車 輛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6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62元,應予准許。
2、車損費用:
(1)查,被告係於欲將車輛駛離停車格時倒車不慎,撞擊適停在 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之前保險桿 處受損,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 2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其所 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碰撞等語(見偵卷第 25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 9-5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送尚德公司 評估修復費用結果(嗣並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 處受損維修所須費用為10萬490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240元 ,零件費用為9萬566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97頁)、修理費用評估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之車損照片 (見附民卷第33-49頁)及尚德公司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111年2 月17日函文及所檢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41頁)在卷可稽, 堪認此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前保險桿受損所需之修 復費用。
(2)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煞車系統電腦 警示燈亮起,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之損害云云。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煞車系統電腦警示燈呈 現亮起狀態,固有附於偵卷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可按,惟 該照片僅足以證明拍照當時之狀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煞車系統電腦警示燈,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後才呈現亮起 狀態,自難因此即認該狀況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原告 所提出此部分維修評估表(評估日期為109年12月2日,下稱10 9年12月2日評估表,嗣未實際修理)及照片(見附民卷第25-31



頁)所示之修復項目,實為來令片磨損及後煞車盤與附屬零件 之查修更換估價項目,有尚德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29頁)在 卷可憑。而被告係於在停車格內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處,復如前述,則爭車輛來令片「磨損」及「後煞車 盤與附屬零件」之損害,要難認係因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遭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撞擊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 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之損壞係遭被告 倒車時撞擊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3)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3日之檢修資料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 53-55頁),固可證明原告有於109年12月3日支出拆檢費用320 0元,惟該3200元拆檢費用之項目僅與109年12月2日評估表之 項目有關,有尚德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 費用既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害之查修無關,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支出,亦屬無據。
(4)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估價所須修復 費用為10萬4903元,其中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9240元及9萬 5663元,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本 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109年11月15日止,使用日數已逾14年,是系爭車輛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費用為9566元(計算式:9萬5663元1/10=9566元),加 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924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車必要費用為1萬8806元(計算式:9566元+9240元=18 80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因出示尚德公司之檢修 單而受有12萬元之交易損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原告所提出之尚德公司評估表,其中僅前保險桿部分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關,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前 保險桿處受損,所受損害程度並未影響車體結構,透過更換 零件及噴漆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此觀之偵卷所附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及此部分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項 目之費用,多為零件更換及噴漆費用,所須工時僅約4.6小時 (該評估表載明12TU=1小時,TU欄合計為55TU)即明。從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故所受損壞,既得以更換該部位零件及 噴漆方式回復原狀,自不致影響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12萬元之交易損失,尚 難採信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已支出交 通費用12萬2620元,固據提出蓋有「鄭鴻儀姓名章之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69-157頁)。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僅前保險桿處受損,原告主張之煞車系統受損部分,並非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雖有 受損,惟無脫落情況,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行駛之行車安全, 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55頁),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交 通費用12萬262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4、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檢察 傳喚而於110年2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俟刑案繫 屬本院刑事庭後,原告復於110年4月15日至本院臺中簡易庭 參與調解,業據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見偵卷第101-10 6頁、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卷第23-25頁)。而原告配 合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詢問,及嗣於刑案審 理中至本院臺中簡易庭參與調解,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 行為,並非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 部分損失,被告亦無賠償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 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其生 活及工作上之不便,致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不便部分,乃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本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不就此部 分列為本院酌定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審酌事項,合先說明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承受 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惟於刑案警詢及二 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原在餐廳工作,因新冠疫情改做 臨時工,自己一人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刑案第二審卷第60頁),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監服刑、原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資約4至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第113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 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參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過高 ,應核減為8000元為允洽。
6、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萬75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2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1880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7568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 償金額給付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7568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假執行,然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 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於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 駁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僅就其中系爭車輛修理費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 之交通費之財產請求部分徵收裁判費2760元(參見本院卷第4 3、67頁),其餘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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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