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8號
TCDV,110,簡上,24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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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1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本 源,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推選新年度管理委員,並於110年9月28日召集110 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暨第25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當日推選 周明德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1年,故吳本源之主 任委員職務已於110年9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解職,上訴人亦 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經上訴人提出 陳報狀及被上訴人上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並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上揭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時原聲 明主張:「確認(被上訴人)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臨時動議案由一中支應魏家宏個人『109年度中 簡字第130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聘僱律師費 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決議(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之 提案、說明及決議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詳見補字卷 第20頁,以下稱上開決議為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下稱 先位聲明)等情,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3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追加聲明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下稱備位聲 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先位 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指另案訴訟係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與其承購戶魏家宏等人間買賣 糾葛之訴訟,與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關,被上 訴人社區收取之公共基金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 區規約等規定使用,不得挪為社區規約未授權項目使用,而 系爭區權會決議使魏家宏得以向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支應其委任律師出庭之另案訴訟律師費用60000元 ,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之約定,系 爭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係於開會 前即事先擬妥,並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無人提案及附議, 顯然違反提案討論之法定程序,系爭區權會決議亦為無效。 而至於上訴人在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則指系爭區權會 決議之提案程序違反內政部頒布之「議事規則」第32條規定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遂請求 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藉以匡正公序良俗及維護議事秩序等 情。據此,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無論是原起訴之先位聲明及上 訴後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提案之形成、 討論及決議內容是否適法而有爭執,2者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 而上訴人在先位聲明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亦得在備位聲明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俾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審理 及裁判歧異,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上訴人所為先位 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即為合法,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魏家宏為太尹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另案訴訟被告之 一,利用其仍擔任被上訴人大樓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時,於109年7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在開會前即事先要求樓管公 司即亞太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備妥將其 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以「臨時動議」方式列 入系爭區權會議程之案由一,使其在主持系爭區權會開會 時得以操作逕付表決將「管理基金」公款支付上揭律師費 用,此從系爭區權會於開會前在會場白板上張貼大字報告 示該案由一議程之情形即明(參見補證1照片),故該案由 一之議程並非開會當日與會者當場以口頭動議或書面提案 之臨時動議,與議事規則之「臨時動議」程序要件不合, 即為違法。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份召開系爭區權會前, 於109年5月份之管理委員會例會討論議案並無該案由一列 入討論之決議,則該案由一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系 爭區權會前討論表決列入議案,且於開會當日無人以口頭 或書面提案之情形,足認係魏家宏將其個人涉訟之另案訴 訟律師費用混充在該案由一而由管理基金公款支應,尤其 魏家宏並未將另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公告於大樓佈告欄, 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僅將太尹公司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修繕屋頂漏水」事件之他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公告 於佈告欄上,造成系爭區權會當日與會者陷於資訊錯誤, 誤認被上訴人為另案訴訟之被告,使魏家宏在未經說明及 討論之情形而逕付表決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魏家宏 之作法即屬違法不當。
 (二)依內政部頒布「議事規範」第32條規定及參酌公司法之股 東會開會模式,就臨時動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議程秩序 ,但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並非在系爭區權會開會之議程 討論後而當場提出,係會議召開前已書寫之提案,怎算是 臨時動議?此提案既不符合法定程序,系爭區權會所為之



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詎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通知魏家 宏到庭說明,亦未通知亞太公司派員說明案由一之提案是 否為魏家宏指示先以臨時動議名義備妥張貼大字報在會場 白板上,遽以系爭區權會決議為判決基礎,顯然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不當,即屬違背法令 。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等規定, 均明文規定收取管理費之目的在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日常管理維護,故管理費之使用 必須符合上揭規定,但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為支應魏家宏 個人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明顯於法有違。 况依補證5即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使用執照記載,為1棟39戶 及法定停車位數量為15輛之大樓,可知該大樓取得停車使 用權利者屬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魏家宏利用主持系爭區權 會時夾帶該案由一之議案及作成決議,使被上訴人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分擔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顯然違 背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造成多數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且違反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是有效之決議,故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為 違背法令。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不符合提出臨時動議之法定程序, 應認違反民主社會議事程序,且其決議內容係支應魏家宏 個人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不符合管理費之 法定使用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社區 規約第2條第4款等規定,故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及章程,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益,亦屬權利濫用甚明,是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 。 
 (五)證人王昊德於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這 是管委會要求我們管理公司代為製作的。」、「(上訴人 訴代問:「是否在開會前就張貼主席後面?)是。」 等語,可知魏家宏在擔任該屆主任委員籌備系爭區權會時 即已要求亞太公司事先備妥大字報,供其在主持系爭區權 會時順利操作系爭區權會決議之通過,故系爭區權會決議 並無某位區分所有權人舉手或書面提案,而係事先安排之 預定議案,其性質並非臨時動議。又證人王昊德證稱:「 【上訴人訴代問:從案由一之文字敘述,你是否可以看出 來是要給付109年度訴字(應為中簡字之誤,本院逕予更正 )第1305號聘任律師費用?】看不出來。」等語,及另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為太尹公司與魏家宏間買賣糾紛 涉訟,可知魏家宏係以擔任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 濫用職權混淆訴訟,公款私用,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
 (六)魏家宏另案訴訟係請求返還停車位,此屬魏家宏個人資產 部分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社區資產無涉,而被上訴人及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尤其第一審 法院就另案訴訟已判決魏家宏敗訴,魏家宏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但被上訴人並未為魏家宏支付第二審程序之委任 律師費用,益證另案訴訟與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共利益無關 。
 (七)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召開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決議「管理委員會不介入車位所有 權之歸屬」,可見魏家宏動用管理基金支付另案訴訟律師 費用部分,確屬濫用權利,且被上訴人亦係認為系爭區權 會決議內容有問題,才於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做成補 充決議。  
(八)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區權會決議。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依亞太公司製作之系爭區權 會會議資料,臨時動議案由一欄位於開會前並未列任何案 由,且案由一係於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程序時由當時擔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本源當場提出,並非會議主席魏 家宏提案,而該案由一提案有經與會者附議及討論後始投 票表決,表決前會議主席亦有徵求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否同意投票表決,故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又吳 本源當時之提案並非針對魏家宏之個案,係就社區大樓日 後可能遇到之訴訟情形而提案討論,就個案討論是不合法 的。另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將所有會議內容製作 為完整之會議紀錄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被上訴 人於原審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說明,並經原 審採認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猶主張該臨時動議案由一已事 先列入會議議程,當日無人提案及附議云云,顯然故意誤 導法院之判斷,即無理由。
 (二)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內容為「聘僱律師進行社區訴訟案 之討論案。」,說明:「如管委會成員遭逢有關社區之訴



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律師進行訴訟?」 等,故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並非單就上訴人主張之另案訴 訟事件,若有其他社區之訴訟事件亦可適用。而上訴人聲 明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 並不相符。况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魏家宏個人於另案 訴訟事件委任律師之費用,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太尹 公司名義對魏家宏林秀湄個人提出返還車位之訴訟,太 尹公司主張魏家宏當初購買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地下2層車 位為編號13之下層車位,而實際使用為編號18之上層車位 ,但被上訴人社區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且每一停車位皆有其使用權人,包括編號18之上層車 位亦由魏家宏使用逾20年,此經被上訴人造冊管理在案, 是太尹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顯有爭議存在,尤其魏家宏如應 返還編號18之上層車位,則魏家宏勢必要求返還編號13車 位,編號13車位之使用人必將受影響,亦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社區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分管使用。
 (三)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 之社員團體,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 重視效率、成本,兼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有 別,故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效,應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即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即規約為限, 上訴人卻主張應依公司法股東會相關規定認定,即屬有誤 。
 (四)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上 訴聲明第3項主張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顯然相互矛盾, 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 由存在,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區權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之情事 ,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人為吳本源,並非被上訴人,證人 王昊德證稱係由管理委員會提案,即非正確。另吳本源於 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並非會議 主席,而在系爭區權會開會前若未將討議案送交管理委員 會,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在臨時動議程序提案討論。另 亞太公司在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準備之大字報,其上並未記 載欲表決之提案內容,僅有同意與不同意欄位,並非僅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若有其他臨時動議 亦可使用該大字報。  
 (六)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做成「管理委員會 不介入車位所有權之歸屬」之決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此項決議與系爭區權會決議並不衝突。   (七)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召集系爭區權會,會議主席為魏 家宏,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依系爭 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案由一內容為「聘僱律師進行社 區訴訟案之討論案。」,說明:「如管理委員會成員遭逢 有關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律師 進行訴訟?」,決議:「經所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 後,同意為31票,不同意為2票,故此案表決通過。」等 情。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份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支付另案訴 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
 (三)另案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後,於109年12月16日判 決魏家宏等人敗訴,魏家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但被上訴人迄未再為魏家 宏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二審律師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是否可 採?
(二)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結合團體,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與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屬營利事業,具有高度之私益性質,顯然不 同,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具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 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方為適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相關規定,



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效,為無 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雖為「(被上訴人)2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臨時動議案由一中支 應魏家宏個人『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 聘僱律師費用60000元。」,即依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一為「聘僱律師進 行社區訴訟案之討論案。」,說明:「如管理委員會成員 遭逢有關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用聘僱 律師進行訴訟?」,決議:「經所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表決後,同意為31票,不同意為2票,故此案表決通過。 」等情【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46號卷宗(下稱本院補 卷第22頁)】,可見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該項案 由及說明係以「通案」性質提案討論,而經出席系爭區權 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該項決議,但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無效者,卻係針對「個案」即魏 家宏與太尹公司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認 為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為魏家宏支付該筆律師費用之決議 為無效,是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之該案 由一決議內容之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區 權會決議之內容與該會議紀錄記載之案由一決議內容並非 相同,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主張即對系爭區權會決 議內容(以下僅指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內容, 不包括上訴人起訴自行主張之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有所 誤會。
  2、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效, 即應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而定。 又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 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該法令必 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參見民 法第71、72條規定)。而所謂「章程」,即指被上訴人之 社區規約而言,又「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以規約定之(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 第1項規定)。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上揭目的(即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共 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具有同屬社區 自治規章之效力(同條例第2條第7款及第25條第1項參照)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訂定之內容,凡 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不變更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本質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應認屬有效。從 而,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若非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尚難 認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而該項決議內容無效事由之有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云云(參見上訴人 於110年8月18日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11頁),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第1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 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第 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 ,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3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 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 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 集人為止(第4項)。」,即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組成、召集次數、時點、召集權人如何產生等,此條 文規定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及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應如 何使用均屬無涉,上訴人顯係錯誤援用法律條文甚明。另 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內容(參見原審卷第51~61 頁),其中第2條約定:「本規約對於中港戰國策社區(以



下簡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享有使用權益之住戶 ,包括承租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本社區者均有約束力; 凡區分所有權人於本社區產權移轉、租賃情事發生時,均 應將本約列為契約之有效附件同時移轉之。」等語,並無 上訴人主張之「第2條第4款」存在,而上開規約第2條之 約定內容,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及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 應如何使用均屬無涉,上訴人又錯誤援用社區規約條文。 是上訴人既未正確指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究竟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具體條文為何?究竟如何違反社區規 約之具體條文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 會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 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係於開會前預先擬妥 ,並以大字報方式張貼主席台後方白板上,開會當日無 人以口頭或書面提案,亦無人附議,違反提出臨時動議之 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民權初步」第31條為 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4、6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上訴人主張之「民權初步」係國父孫中山先生之著作,並 非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或命令, 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縱有違反「民權初步」之論述,亦與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法令」無關。  ②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過程,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吳 本源曾在原審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區權會之臨時動議是我提出的,提出時係針對主委個人 ,因訴訟針對停車位返還,如停車位被牽動,勢必找另1 個停車位要回去,整個社區就無法定調,會一直針對主委 訴訟,故該訴訟關於社區大樓現在與未來連動關係,這 筆費用不應由主委本人承擔,應由管委會共同負擔。因當 初建設公司蓋的時候,有增建及違建,長期有興訟,如果 針對主委個人的話,沒有人敢接主委。」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44頁);又於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 稱:「上訴人所說的臨時動議,當時是我提出,不是主委 魏家宏提出的,我提出後有經過附議及討論,最後才投票 表決,表決前會議主席有徵求大家同意是否投票表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是 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吳本源提出臨時動議後, 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議,再由會議主席魏家宏交付討 論及投票表決,並經表決通過該議案,並非如上訴人主張 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日無人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該臨時動議,



亦無人附議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③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擔任會議紀錄之亞太公 司職員王昊德及當日會議主席魏家宏,其中證人王昊德於 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區權 會開會當日主席台後方白板張貼之大字報是我們管理公司 製作的,是管委會要求管理公司代為製作,因為要召開區 權會,該大字報大約在開會前15分鐘張貼的,當時大字報 上臨時動議欄位是空白的,沒有議案內容,只有表決數字 欄位。從該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文字敘述,我看不來是要給 付魏家宏個人在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訴訟事件委任律 師費用60000元,因臨時動議提案並未事先記載在議事通 知裡面,是現場提案後才交付討論表決。……。開會當日我 擔任記錄,有全程在場,會議主席魏家宏,而該臨時動 議案由一是開會當日才提出,是管委會提出的,提出後有 經過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議、討論及表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另證人魏家宏於110年11月1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律 師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的,這是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的 ,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二審律師費用。又被 上訴人社區召開區權會是每年例行性工作,我擔任主委時 並未直接與管理公司接洽,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在主席台 後方白板張貼3張議案之大字報,是依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提案製作的,並不是我交辦的,而這些提案是否皆為臨 時動議?我是否有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出席?是否有 參與表決?我均已不記得。又每次開會均會有提案,而臨 時動議程序是要提供參與開會之人臨時提案討論使用。…… 。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吳本源提出的,當時並非針對 我的另案訴訟提案,而是吳本源認為上訴人在社區對被上 訴人提出之訴訟案件太多,區權會若無法對管理委員有適 當之支援,以後沒有人願意當管理委員,所以在討論時有 表示係對社區資產部分,並未包括其他訴訟事件,我認為 這是1個善意的提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171頁)。 是依證人魏家宏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 確係吳本源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日始行提出,該項議案既 非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交付討論表決,而由吳 本源個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開會當日之臨時動議程序 提案,縱令於開會前即表示有臨時動議欲提出,或於開會 前即將提案內容公布,均不影響該項提案並非議事通知記 載之預定討論提案,及該提案仍屬臨時動議之性質,故系



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應無不符「法定程序」之情形。何况 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違反「法定程序」,究竟係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何種具有強制、禁止 性質之法律或命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於證 人王昊德固證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提案是被上訴人(管委 會)提出乙節,核與吳本源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證人魏 家宏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亦自始否認系爭區權 會決議之提案為其所提出,證人王昊德此部分證言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况依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實務運作,管理委員會如欲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必須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之前次管理委員會 例會時先行提案討論,經管理委員表決通過後再行提案, 管理委員會本身自不可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 程序時始提案討論(至於管理委員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 臨時動議程序提案,於法並無違背),故證人王昊德此部 分證言應屬個人主觀看法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應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作成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 月間為魏家宏支付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60000 元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8月份收支對照表1紙為證   (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固堪認為真正。惟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就通案性質 之事項所為,具有補充規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此與被上 訴人認定魏家宏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得適用系爭 區權會決議而由管理費用支付之個案執行,係屬二事。况 依前述,太尹公司對魏家宏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另案訴 訟,在外觀上雖屬魏家宏個人因停車位買賣而與太尹公司 發生訴訟,但依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記載,魏 家宏原係向太尹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之編號13 號下層車位,而實際上係使用編號18號上層車位,該停車 位使用狀態亦已持續20餘年,購買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多年來亦相安無事。且編號13號下層車位實際亦有第3 人使用長達20餘年,倘魏家宏必須將編號18號上層車位返 還予太尹公司,勢必連動造成魏家宏另行請求編號13號下 層車位之使用人返還該停車位,編號13號下層車位之使用 人再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停車位(以此類推),將 使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存在多年之分管狀態 受到破壞。復因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之產權屬於 購買停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並非僅單純為魏家宏個人與太尹公司間之停車位買賣糾



紛,而係攸關被上訴人社區地下2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必 須重新協議訂立,甚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空間權利範 圍部分之地籍登記亦需重新辦理變更登記,此與被上訴人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共利益即有重大關聯性甚明。 而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之案由既為「聘僱律師進行社區訴 訟案之討論案」,其說明欄復明確記載:「如管理委員會 成員遭逢有關本社區之訴訟案件,是否由管理基金支付費 用聘僱律師進行訴訟?」,並經參加系爭區權會之區分所 有權人以31票同意、2票不同意之多數決表決通過而作成 決議等情,尚難認另案訴訟與被上訴人社區內部之公共利 益毫無關聯,而不得另由系爭區權會決議。準此,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間支付魏家宏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委任律師費 用60000元,乃係執行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事項,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被 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事項」等均無違背,自屬適法之執行職務行為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以管理基 金支付魏家宏在另案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係違法,進而主 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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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