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第二審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1萬09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9507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非
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9507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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