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73號
TCDV,110,法,73,2022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郭泰元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台中中學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9人組成 ,嗣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來函指示相對人應依法召開董事會 ,惟相對人董事長黃耀民、董事侯珊珊已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辭任,且黃耀民已死亡,其餘董事蔡正一、蔡正群、劉哲 揚、周興國劉錦銘張杜筠慧張美洋等人或因年邁、口 頭請辭、失聯、居住國外之故,自107年起怠於行使職權,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為使相對人運作儘速恢 復正常,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 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 推薦聲請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及指定聲請人 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董事賴清森陳述略以:推薦相對人原董 事蔡正一、張美洋郭泰元為臨時董事等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 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 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 依序類推等語。足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 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限。而本件相對人已具財 團法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四、經查:
(一)相對人第9屆董事為聲請人與黃耀民、蔡正一、張美洋、侯 珊珊、賴清森蔡正群劉哲揚周興國劉錦銘、張杜筠 慧共11人,其中董事長黃耀民、常務董事侯珊珊已於107年4 月17日辭任,相對人先後於107年4月17日、108年10月4日召 開董事會,除黃耀民侯珊珊外,各僅1、3人出席而未達法 定人數,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10年8月4日府授社助 字第1100194442號函命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前召開董事 會議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辭職書、董事會會議簽到表、 臺中市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7至21、53、71 、79頁),足認相對人現確因前開尚未辭任之董事不為行使 職權,無法依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選任第10屆董 事,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等職權之必要。
(二)而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之規定,相對人董事會置董事9人 (參本院卷第23頁),而原董事即聲請人郭泰元賴清森迄 今並未辭任相對人董事,亦陳明願任董事,有同意書可憑( 參本院卷第95、137頁),顯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渠等自仍為相對人董事,依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可行使董 事職權,無再選任為臨時董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為臨時董事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應由本院為相對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
(三)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推薦相對人臨時董事 人選,該局推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出具同意書接受推薦,聲請人除其本人外,另向本院推薦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除張美洋外,餘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 擔任相對人董事,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5日中市社 助字第1110035721號函、同意書等件可憑(參本院卷第133 至135、139至149、169至179頁)。是本院審酌依相對人捐 助章程第4條之規定,相對人設立宗旨為舉辦慈善公益事業 促進社會福利,而審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學、經歷結 果,翁慧圓何振宇周慧香林武雄均為具有社會福利、 兒少家庭服務、社會工作專業之學者專家,洪淑芬、林瓊嘉



則有財務查核、法律案件之實務經驗,韓伯欽曾擔任獎學金 審查委員,且渠等間無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親屬關係等情,爰 選任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 代行董事職權。
五、至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組織章程部分,應由相對人臨時董 事就任後依法召開董事會為之,並非得聲請本院逕予修改之 事項,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翁慧圓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2 洪淑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何振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4 林瓊嘉 住○○市○區○○街00號 5 周慧香 住○○市○○區○○○道000號11樓之1 6 林武雄 住○○市○○區○○○道0段0000巷00○0號16樓之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地址 1 韓伯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清鎮 住○○市○區○○○○街00號 3 白意文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5 4 張美洋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5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號5樓 6 林柏芬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