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93號
KLDM,94,易,493,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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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壬○○
      乙○○
      丑○○
      卯○○
      癸○○
      甲○○
      子○○
      午○○
      申○○
      未○○
      丙○○
      辰○○
      丁○○
      辛○○
      巳○○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8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
己○○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
庚○○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
壬○○乙○○丑○○卯○○癸○○甲○○子○○午○○申○○丙○○辰○○丁○○辛○○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
未○○巳○○共同輸入私菸,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己○○係「財順發」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 為楊士良)之船長,民國94年3 月24日,戊○○(綽號眼鏡



仔)向己○○表示有一位綽號叫「林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欲自境外輸入仿冒白長壽私菸進入我國境內,需 漁船至外海接運,輸入每箱私菸之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己○○斯時因經濟困窘而應允之。謀議既定,先 由戊○○覓來壬○○乙○○丑○○卯○○癸○○甲○○子○○午○○申○○未○○(累犯前科如後 述)、丙○○辰○○丁○○辛○○巳○○(累犯前 科如後述)等負責搬運工作,約定酬勞為每人3,000 至4,00 0元不等,繼而輾轉找來庚○○駕駛車牌號碼MX-768號貨車 (靠行登記車主為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載運工作 ,酬勞則為20,000元,戊○○則負責以無線電對講機居中聯 繫,可因此獲利50,000元。上開人等均知所搬運或載運之物 為違法輸入之仿冒私菸,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 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範圍,目前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 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己○○於 同年月26日上午,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駕駛「財順發」漁船 出港,由戊○○以無線電聯繫己○○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 許,前往花瓶嶼東邊海域即東經120 度04分、北緯25度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東經25度26分、北緯120 度04分)之境外海 域,指揮不知情之越南籍漁工8 人,由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 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白長壽香菸559 箱又32條,並藏置 在「財順發」漁船之密艙內,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返 回八斗子漁港,並利用另艘「順富達」漁船在港邊整裝修理 ,較不易引人注意之機會,將「財順發」漁船停靠在「順富 達」漁船旁,並依戊○○之指示,由壬○○乙○○、丑○ ○、卯○○癸○○甲○○子○○午○○申○○未○○丙○○辰○○、杜俊榮、辛○○巳○○等人將 「財順發」漁船上之私菸,通過「順富達」甲板,再經由碼 頭邊之地下涵洞,將私菸搬運至與地下涵洞相通之鐵皮貨櫃 屋內藏放,再由戊○○聯絡庚○○駕駛上開貨車到場載運上 開私菸,並伺「林董」電話指示,準備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五股交流道下某加油站交付「林董」。嗣為警於同年月28 日凌晨3 時許,在八斗子漁港邊上開貨櫃屋旁,當場查獲上 情,並在庚○○駕駛之上開貨車內查獲仿冒白長壽私菸559 箱又32條(共計279,820包)。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戊○○己○○庚○○壬○○乙○○、丑 ○○、卯○○癸○○甲○○子○○午○○申○○



未○○丙○○辰○○丁○○辛○○巳○○所犯 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己○○庚○○壬○○乙○○、丑○ ○、卯○○癸○○甲○○子○○午○○、申○ ○、未○○丙○○辰○○丁○○辛○○、巳○ ○等18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扣案之仿冒白長壽私菸559箱又32條(共計279,820包) 。
(三)現場照片25張、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基隆市政府查 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基隆關稅局點收 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 (四)內政部94年11月22日臺內地字第0940078959號函。 (五)本院採樣照片6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網路查 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 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所謂之「輸入」,係 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 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駕駛 「財富發」漁船接駁私菸地點係花瓶嶼東邊海域即東經 120 度04分、北緯25度26分處,此海域距我國公布第一 批領海基線大牛欄西岸(T8)至翁公石(T9)段基線約 53.36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14條 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 條規定,該 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內之事實,有 本院卷附內政部94年11月22日臺內地字第0940078959號 函暨海圖可稽。故被告自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菸運 輸進入我國境內,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稱之輸入私 菸甚明。
(二)本案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核其所為,均係犯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被告戊○○己○○庚○○壬○○乙○○丑○○卯○○癸○○甲○○子○○午○○申○○未○○丙○○辰○○丁○○辛○○巳○○等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綽號「林董」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籍 漁工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用 上開商標法規定予以論罪,然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仿冒之白長壽香菸),且與業經起訴之菸 酒管理法部分,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先行告知被告該部分涉 犯罪名後,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 未○○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於89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於9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24日,迨94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巳○○因藏匿人犯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 圖以輸入仿冒私菸之方式牟利,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 有嚴重危害,惟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戊 ○○居間介紹、無線電指揮聯絡,並負責找人搬運私菸 ,被告己○○駕船出海接駁私菸,其二人於共犯結構所 處地位之惡性較重,另慮及各該被告因參與本案之可得 利益(被告戊○○可得50,000元,被告己○○每箱私菸 可得1,000元,事成約得獲利近560,000元,被告庚○○ 可得20,000元,其餘被告負責搬運僅得3,000至4,0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主、從刑不可割裂適用不同法律)。扣案如附表所示私 菸,迄未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有本院卷附該 局94年11月17日基普緝字第0941030466號函可稽,依前 揭法條意旨,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商標法 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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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商標專用│商標使用之範│扣案物品│
│ │ │權人 │證號 │期限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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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灣菸酒│00000000│民國102 │菸、菸草、香│559箱又 │
│ │ │股份有限│ │年11月30│菸、雪茄 │32條(每│
│ │ │公司 │ │日 │ │箱50條)│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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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