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4號
TCDV,110,建,4,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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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和工程行即林新雄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就「承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樂透天」(下稱豐原樂透天)之泥作工程、同年5 月22日就豐原樂透天之磁磚貼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 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價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2萬2,260元、502萬4,381元,工程 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系爭工程完成後,經兩造 驗收,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探討被告認為有缺失之處,要求原告自當日起放棄承攬權 ,並就缺失定有改善期間,而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前改善完 成,詎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已拋棄承攬 權、經結算後原告餘額尚有8萬0,607元、且更發現豐原樂透 天A、B區外牆仍有瑕疵,將於餘額中扣除,並以函文附表列 出被告對原告之剩餘保留款共94萬5,884元及估驗款73萬2,1 87元、被告代墊款159萬7,464元,然未給付原告款項。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惟被告所稱應扣除被 告代墊金額與後續修繕金額,未見其舉證證明,爰依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94萬5,884元及估驗 款73萬2,187元,共167萬8,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退還,係以「業主驗收後核退 ,並經工地主管及公司認可確認無缺失後」為停止條件,原 告未提出系爭工程經被告工地主管及公司認可確認無缺失之 證明,系爭會議及被告108年6月12日函文亦未提及應否核退 保留款,反而於上開函文附表記載「後續修繕未列入」,顯 見系爭工程尚有缺失,而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後未再進場改 善,原告既未將缺失改善完成,則原告請求保留款94萬5,88 4元之條件未成就。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就估驗款之付款條 件約定為將工地核對後之估驗金額發票送交工地始能請款, 原告未提出任何估驗資料或已經工地核對之證明,而系爭會 議、被告108年6月12日公司函及109年3月26日律師函,均無 任何估驗資料,則原告請求估驗款73萬2,187元,亦無理由 。縱認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前已完工,然原告109年12月起 訴前未領取之期款及保留款,已罹於2年時效,應予駁回。 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則被告以代雇工支出應扣款之16 8萬9,106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得請求,另以 原告施作泥作工程逾期罰款290萬5,012元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卷二第104頁 ):
㈠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就豐原樂透天之泥作工程、同年5月22日 就豐原樂透天之磁磚貼作工程與被告分別訂立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格分別為922萬2,260元、502萬4 ,381元,工程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 ㈡兩造於107年12月5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結論如原證 2所示。
㈢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發函原告,函文說明二記載:「貴司已 於107年12月5日同意即日起放棄承攬權,本司依雙方會議記 錄執行品質缺失改善、材料損失、未完成工項代雇工改善… 等統計並由廠商期款中扣除之規定,辦理貴司承攬數量金額 及扣款金額之結算(詳附件二、結算至108年5月31日),經 清點統計結算期款與保留款後尚餘80,607元(未稅)」等語 ,函文後並附上被告製作之附表。




㈣被告上開製作之附表記載「1.三和合約保留款金額776,700+1 69,184=945,884。2.三和107.12.20估驗73萬2,187。3.松懋 代三和墊付金額1,597,464。依三和實際施作試算:1+2-3=8 0,607(未稅)…預估目前剩餘金額(後續修繕未列入)」。 ㈤原告已完工之泥作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為699萬0,300元,已 完工之磁磚貼作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52萬2,656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94萬5,8 84元及估驗款73萬2,18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款 條件尚未成就,是否有據?
 ⒈兩造於107年12月5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結論為:「 一、針對目前泥作內部粉刷施作缺失(空心),三和於12/1 2前完成改善,如未完成同意由松懋代雇工改善扣款處理, 不另行通知。二、全區樓梯磚目前已施作2/3,後續未完成 部分繼續施作,並於12/15前全區施作完成(因材料未加工 部分於材料至現場後四天內施作完成),有關樓梯區部分於 一週內全部完成改善。三、全區室內壁磚目前已接近全數完 成,請於12/15全區完成,以免影響浴室地磚施作。四、全 區泥作、室內地磚及外牆壁磚等未施作完成部分(除樓梯磚 、壁磚與二丁掛磚),經協議以12/5單層樓面已完成數量作 結點,後續全區泥作及地磚施作由松懋收回全權處理不得異 議。五、關於前期(11/20)款項尚未領取部分,先行放款1 /2,其餘未領款部分待內部泥作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行放款。 六、以上因品質缺失造成之材料損失,依現場缺失改善清點 數量,雙方會同製表由廠商期款扣除,並自即日起承攬廠商 放棄承攬權,雙方進行數量結算」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就原告請款條件已有變更,於107年12月12日前原告將泥作 內部粉刷施作缺失改善完成,或未完成則同意由被告代雇工 改善完成並扣款處理,即可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估驗款。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估驗款之給付,係以原承攬契約 約定之方式為原告請款條件,尚不足採。
 ⒉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以松字第1080612-01號函通知原告 稱:貴司已於107年12月5日同意即日起放棄承攬權,本司依 雙方會議紀錄執行品質缺失改善、材料損失、未完成工項代 雇工改善…等統計並由廠商期款中扣除之規定,辦理貴司承 攬數量金額及扣款金額之結算(詳附件二、結算至108年5月 31日),經清點統計結算期款與保留款後尚餘8萬0,607元( 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於函文附件二提供結 算至108年5月31日之結算表,其下方記載「1.三和合約保留



款金額776,700+169,184=945,884。2.三和107.12.20估驗73 2,187。3.松懋代三和墊付金額1,597,464。依三和實際施作 試算:1+2-3=80,607(未稅)…預估目前剩餘金額(後續修 繕未列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工 地主任張勝宜於本院具結證述:三和放棄承攬權後,印象中 雙方有進行數量結算,原證3函文(即被告108年6月12日函 文)附件可以算是被告公司依系爭會議結論原則所做出之結 算結果,代墊項目我比較不了解,是由工地支出針對泥作數 量來扣,上面的數量是當初三和施作的數量及請款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8頁),參以本件承攬契約就計價方式採 實作實算,則被告108年6月12日函文附件所載之金額,應係 其結算至108年5月31日之原告施作數量、金額及扣款金額, 被告抗辯此表僅為試算,應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 程保留款及估驗款,應以上開函文附件所載金額為準,即保 留款94萬5,884、估驗款73萬2,187元。 ⒊又依系爭會議可知,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估驗款之條 件為應於107年12月12日前將泥作內部粉刷施作缺失改善完 成,如未完成則同意由被告代雇工改善完成並扣款處理,已 如前述。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沈邦文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並未於107年12月12日前將泥作內部粉刷施作缺失改 善完成,泥作內部缺失係由被告另外找廠商來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張勝宜並證述:系爭會議第一項 泥作缺失就我所知原告有部分改善,但改善後還是有瑕疵, 不算改善完成,後續是由沈邦文主任處理,後續泥作內部粉 刷施作缺失之粉刷是由永信、金旺廠商改善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6頁),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會議第一點所稱之 泥作內部粉刷缺失改善完成,而係由被告雇工改善完成,應 堪認定。
 ⒋被告抗辯其代雇工改善原告已施作之缺失支出159萬7,464元 ,嗣因系爭工程仍有需改善之處,又代雇工支出工程款9萬1 ,642元,合計支出168萬9,106元,並提出支出工程款明細廠商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31頁、卷二第23至51頁 ),原告則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29 1至297頁)。查證人李俊雄證述:伊於107年12月中進去工 地協助後半段工程收尾,收尾分成已施作完成的部分缺失改 善,及未施作完成部分繼續施作,被告提示之資料(即同時 包含上述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35頁), 證人張勝宜證稱:被告所詢後續廠商施作部分,包含三和未 完成而被松懋收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足 見被告提出之支出工程款明細包含原告缺失改善及原告未



成而由被告收回處理之部分,其中原告就其未完成而由被告 收回處理之部分已拋棄承攬權,被告就此部分已無給付原告 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得將此部分雇工之費用從原告得請領之 款項中扣除。至證人沈邦文雖證述原告後續沒做的都會叫原 告負擔費用,當時其與原告老闆講,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0頁),惟此部分未見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中, 已非無疑,況證人余宗儒證稱:其有聽到沈邦文與三和的黃 董談話,但沒聽到黃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即難認原告有同意將其未完成而由被告收回處理之部分逕由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款。從而,被告得以代雇工扣款處理 之項目,僅限於原告泥作內部粉刷施作缺失改善之費用,不 含原告未施作由被告收回處理之部分。
 ⒌原告稱被告所提之附表一項次2部分可能與泥作缺失改善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證人李俊雄證述:A8室內泥作空 心太多,是原告施作的瑕疵等語;證人沈邦文證述:系爭會 議確認泥作缺失區域在承攬的每一區都有,A8戶建商不滿意 ,把所有水泥粉刷都打掉等語;證人余宗儒證稱:A8室內全 戶泥作是原告施作,空心膨脹的地方缺失太多,經由建設公 司一位經理主任評估認為必須全部打除重新打底粉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342、441頁),參酌被告所提之附表 一項次2記載「金旺-扣三和支泥作點工,A8室內泥作136,20 0元」,廠商單據上並載有「此廠商為舊有下包,依300元/㎡ 進行A8室內全戶泥作打底粉刷,故年前完成需支付該廠商14 301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39、143、145頁),參 酌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見此項費用應屬原告泥作施作缺失之 改善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留款94萬5,884及估 驗款73萬2,187元,應扣除被告代雇工改善而予以扣款之金 額13萬6,200元,即154萬1,871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109年12月起訴前未領取之期款及保留款,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付款條件固約定「每月25日 結帳,次月20日領款」、「期付100%,現金票。逐期保留款 10%,1個月票。票期為月底前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7、49 頁),惟兩造於系爭會議已約定「一、針對目前泥作內部粉 刷施作缺失(空心),三和於12/12前完成改善,如未完成 同意由松懋代雇工改善扣款處理不另行通知。五、關於前期 (11/20)款項尚未領取部分,先行放款1/2,其餘未領款部 分待內部泥作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行放款」(見本院卷一第67



頁),堪認兩造於107年12月5日已另行約定待原告將內部泥 作缺失改善完成,或由被告代雇工改善扣款處理後即可請款 ,則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及估驗款,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起訴前未領取之期款及保留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尚非可採。
 ㈢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代雇工支出之款項168萬9, 106元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以代雇工支出之款項168萬9,106元抵銷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並認附表1、2全部費用均屬原告已施作之缺失改 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51頁),惟其中僅附表1項 次2屬原告已施作之泥作缺失改善費用,其餘費用有包含原 告未完成而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之部分,此業經證人李俊雄張勝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5、450頁),則其餘被 告提出之項目及費用單據,均無法認定屬於被告代雇工改善 原告泥作施作缺失所支出,故除前揭13萬6,200元得予扣除 外,其餘部分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泥作工程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290萬5,012元 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 拘束。惟協議前若當事人一方之主張,他方未加爭執,或未 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必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 關、且具有處分權之爭點,經受命法官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 第2項程序後,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抗辯以原告泥作工程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290 萬5,012元為抵銷,查本院於110年9月30日爭點整理程序時 並未將此列為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未成為協議 之爭點,即不在協議範圍而不受協議之拘束,被告仍得提出 此項抵銷抗辯。
 ⒉本件原告承攬之泥作工程契約並無工期之約定,而承攬契約 合約明細表之付款方式欄雖有「1.期付100%現金票;逐期保 留款10%,1個月票。2.工進為2個月完成內外泥作」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承攬契約就逾期完工部分約定「



四、以通知進場施作起依排定進度完工」、「五、如施工品 質未符合甲方(即被告)要求,甲方可要求逾期罰款及解約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於進場施作起係依排定 進度完工,且參酌被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於107年7月2日 至同年8月7日間,原告亦非每日均有施作泥作工程,則被告 所稱原告自107年7月2日開始施作泥作工程,應於同年9月1 日完成內外泥作乙節,尚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自107年9月 2日算至同年12月5日,共遲延105日為由,以泥作工程契約 總價922萬2,260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290萬5,012元 予以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及估驗款合計154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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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