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趙翔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趙張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關 係 人 趙擎天
趙秋虹
廖張素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應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宣告之狀況: ㈠相對人前曾購買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保險契約,惟其 均不知悉其簽約內容及相關權益,且曾向其胞妹甲○○○詢問 該如何處理,其因失智症而導致其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此觀民國110年3月18日之監護輔助鑑定書第八點記載「 此缺損致使趙張員易受他人誘導、欺騙,而蒙受財物損失」 等語即明。
㈡110年3月18日之監護輔助鑑定書並記載「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或心智缺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等語可 知,相對人應屬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宣告之狀況, 原審恐有誤會。
㈢相對人之二名胞妹即關係人甲○○○、張素珠等人亦知悉相對人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於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說明書上記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且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均 認為相對人應屬監護宣告之狀態,原裁定容有誤會。 ㈣關係人甲○○○於家事調查官報告中表示「認為以相對人目前的 情況,應該不太清楚自己的財產情況,關係人甲○○○表示相 對人去年保險到期,營業員再推薦相對人購買其他保單,但
事後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明確陳述其購買的內容,連最 基本的是屬於醫療險還是意外險等,相對都不清楚,認為相 對人只知道其有購買保險,但不清楚投保內容。」(卷290 頁、訪視報告第22頁參照)、「相對人有時候陳述顛三倒四 ,或是話講不出來」等語可知,應以監護宣告較為適當。
二、關係人戊○○顯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茲說明如下: ㈠關係人戊○○趁相對人配偶生前亦有罹患失智症之狀況下,取 走相對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擅自變更其密碼,先後 挪用高達654萬2109元之事實,現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52 號案件審理中,原裁定並未審酌此項事實,仍選任關係人趙 天擎為輔助人,實有誤會。
㈡關係人乙○○亦於原審110年3月19日家事聲明參與程序暨陳述 意見狀第四頁指出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可證 明原裁定選任關係人趙天擎為輔助人,實有未洽。 ㈢關係人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中亦稱「關係人戊○○原與 相對人關係不佳」、「相對人配偶之前的存款都遭關係人戊 ○○拿走。關係人乙○○表示在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曾提議將相 對人配偶留下的存款皆讓相對人使用」、「關係人戊○○曾要 求相對人要交出其個人的存摺,因遭相對人拒絕,關係人戊 ○○亦曾威脅相對人若不交出存摺,將不替其辦理後事,故當 時關係人戊○○與相對人的關係較緊張」等語可知,關係人戊 ○○與相對人關係不佳、甚至以威脅方式取得存摺,關係人戊 ○○顯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甚為明確。
㈣關係人甲○○○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中亦稱「在相對人配偶臥 床時,曾看見關係人戊○○與相對人講話時很不耐煩,認為關 係人戊○○態度不佳」、「相對人配偶的金融帳戶,當時相對 人稱是關係人戊○○要求要給予的,若不給,關係人戊○○就會 生氣,且也認為關係人戊○○返家也只是看一下熱鬧,不可能 會居住在家中,而相對人也不敢跟關係人戊○○鬧翻」等語可 知,相對人係害怕關係人戊○○,關係人戊○○則擔任監護人或 輔助人,更是擴大伊對相對人之影響力,關係人戊○○顯不適 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甚為明確。
㈤關係人戊○○於答辯書狀內更承認挪用其父親130萬元,可見其 品行不端之情,關係人戊○○顯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甚為 明確,而因關係人乙○○表示要對關係人戊○○提告,關係人戊 ○○始將10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亦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 ㈥此亦可觀關係人甲○○○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中亦稱「相對人 配偶住院時,相對人曾與其聯繫,並稱相對人配偶的金融帳 戶存簿及印章等,都被關係人戊○○拿走了」等語可知,關係
人戊○○先前早已未經父母同意而取走父親存簿及印章,顯不 適任本案監護人或輔助人。
㈦相對人於近日因病住院,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我不相信他 (即關係人戊○○)還會搶著做(照顧相對人)」,經抗告人 再度向相對人確認,詢問「你不相信阿擎會來做、會來卡你 照顧喔?」(抗告理由三狀參照),相對人點頭,此有錄影 檔案可稽,可證明關係人戊○○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佐 人。
㈧調解時,相對人說要跟關係人戊○○住,還被關係人戊○○拒絕 ,相對人手抖得很嚴重,腳也不良於行,近日相對人更告知 「印章遺失了」、「印章遭戊○○取走」等語,嗣後經電詢關 係人戊○○,始發現關係人戊○○擅自將相對人戶籍遷走,可證 明關係人戊○○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三、抗告人始為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二名胞妹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權人,並提出同意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二名胞妹相對於關係人乙○○、戊○○及抗 告人而言,並無金錢利害關係,亦係與相對人熟悉之手足, 該二人既選任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足證抗告人較為公正且足 任監護人一職。
㈡關係人甲○○○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中亦稱「抗告人丁○與相 對人互動時,僅是與相對人理論,並不是跟相對人吵架,並 認為有關相對人的事情,相對人的子女多少都會處理,但是 以女兒比較貼心」、「相對人的子女們都未返家陪伴相對人 同住,只有相對人的女兒會煮東西給相對人食用,另有時相 對人也會自行烹煮餐食,認為在照顧部分還是女兒比較貼心 ,相對人也比較習慣由女兒照顧。」、「相對人要購買物品 ,則是3名子女都會叫,3名子女也都會理,但因為抗告人丁 ○未就業,所以若是臨時需要協助,就會找抗告人丁○。」等 語可知,抗告人孝順且關心母親,相對人實際上就是會找抗 告人協助其生活。
四、關係人乙○○於本案起訴前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可見其不願擔起母親受監護宣告有關之重責大任,可證明 抗告人較關係人乙○○更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另關係人乙○○ 並於原審提出先位主張係「相對人沒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況」 ,備位主張則是主張「自己可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顯已 相互矛盾。
五、監護人或輔助人應以單數為佳,如遇爭議事項可以多數決決 定,惟原裁定採用偶數人數擔任輔助人,不僅為解決問題, 更徒生輔助人間之糾紛,原裁定認定恐無助相對人問題之解 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 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乙○○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3.第一、二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第二項主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應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乙○○共同為輔助人。3.第一、二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關係人戊○○、乙○○、甲○○○部分:
一、關係人戊○○則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110年4月15日審理期日進行意見陳述,經法官 詢問:「如果你受輔助宣告,你希望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 相對人答:兒子戊○○一人即可」(參原審卷第9頁),故相對 人已明確表達希望由關係人戊○○為其輔助人,且相對人數度 表示與抗告人關係不佳,不願意由抗告人管理其財產,並多 次表明不願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證三)。因此,依民法第11 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 之意見」,原審指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以虛構之指控聲稱關係人戊○○不適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顯為無據。
㈡相對人尚有意思能力,平時生活均可自理,如相對人有就診 需求關係人戊○○均會協助,且自110年4月起,關係人戊○○每 周二固定至相對人住處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態,並於每周六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協助採買生活所需(參證一)。又關係人 戊○○每日皆與相對人電話聯繋,並與相對人居住房屋之承租 人亦有通訊聯絡,掌握相對人之狀態,若有事承租人皆會與 關係人戊○○聯繋(證二)。反觀抗告人平時與相對人不相往來 ,然因覬覦相對人之財產,先以虛構之事實聲稱關係人戊○○ 挪用父親之財產而對關人戊○○起訴,事後突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暗指關係人戊○○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 然抗告人均未實證,其指述均為不實。
㈢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說明如下: 1.抗告人多年以金錢為目的,多次向父即關係人趙連喜、母即 相對人及關係人戊○○索取金錢,如未果即對家人言語暴力、 情緒暴力。於100年10月31日關係人趙連喜及相對人發生車 禍,期間由關係人戊○○為主要照顧者,此有關係人戊○○於當 年照顧關係人趙連喜及相對人就診紀錄及門診收據可證(證 一)。關係人趙連喜申請外勞照顧(證二),外勞申請期間皆
由關係人戊○○聘請台籍全日看護協助照顧關係人趙連喜及相 對人,此有看護照顧二人期間所書寫關於照顧細節內容、交 予關係人戊○○之書面紀錄可證(證三)。關係人趙連喜及相對 人出院返家休養後,抗告人竊占關係人趙連喜提款卡及身分 證拒不歸還(證四)多次企圖盜領不成,經多名台籍看護向關 係人戊○○反映,抗告人即籍故辱罵並趕走10餘名看護(證五) ,並持續多次言語暴力騷擾關係人戊○○,並趁居住家中之便 持續向父母威脅索要金錢(證六)。
2.關係人趙連喜及關係人戊○○長期不堪其擾,關係人戊○○為保 護父母安全靜養恢復健康,多次報警協助處理無效,無可奈 何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離家中(證八),抗告人竟盜用 相對人名字證信函回覆(證九),相對人明確表示並未委託或 答應抗告人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關係人戊○○再回覆抗告 人勿偽造文書(證十),約莫2年後抗告人始搬離家中,關係 人戊○○見事已平息亦不願追究,未料抗告人因此懷恨至今, 再提當年自行偽造之存證信函企圖爭產,關係人趙連喜過世 後,抗告人不思如何照顧陪伴相對人安享晚年,卻故意捏造 事實興訟造成相對人心神不寧情緒不安,並於監護權初次宣 判後發現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財產,再以撤告為由脅迫相對 人簽下不法合約要脅100萬元(證十一)。 3.依上情,抗告人多年未與父母互動或照護父家,即要求父母 給付金錢,如今突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其目的為何顯而易見,如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 使相對人名下財產均遭抗告人侵占使用,而無法維持相對人 之生活,對於相對人極為不利。
㈣於本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因心臟不適於榮總 急診室住院治療,期間由關係人乙○○、戊○○前往輪班看護, 關係人戊○○向公司請假看護相對人,並請抗告人一同輪班照 顧,卻遭抗告人拒絕。又於111年3月14日相對人因身體不適 再度入榮總急診,抗告人亦不願協照顧看護,顯見其僅為爭 取監護權益卻又不願付出照顧義務,其爭取監護顯另有目的 。如讓抗告人擔任共同輔人,恐假藉相對人名義另啟訟爭, 或不顧相對人之權益,危害其利益,故抗告人實不適任輔助 人。
㈤調查報告中相對人說明,因其年邁體弱,關係人戊○○已協助 申請安排長照人員備餐採買等生活照顧事宜,並固定返家共 住協助生活所需,晚年生活就醫等皆由關係人戊○○協助。相 對人另說明,關於抗告人所提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52 號案 件,為其將相對人配偶金融帳戶交予關係人戊○○,由關係人 戊○○支付住院費用及相關照顧費用,另相對人需要使用金錢
時,也是由關係人戊○○領錢給相對人,抗告人顯為爭產目的 而不擇手段,故意虚構事實提告並刻意栽贼抹黑。 ㈥調查報告中關係人趙虹表示,抗告人與相對人相處時,雙方 互動緊張,相對人也不是很喜抗告人。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 曾要求讓其管理金錢,並表示抗告人都會和相對人吵架。足 見,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㈦綜上,懇請鈞院審的受輔助人之意願及考量受輔助人之利益 ,由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維持原定,由關人 擎天、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關係人乙○○、甲○○○ 均未表示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原審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屬監護宣告之狀態,原裁定容有誤會 云云。惟查,依原審卷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 助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認知與 運動功能有輕度障礙,雖生活能獨力自理、與人進行一般溝 通,然相對人判斷力與短期記憶均有缺損,對於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顯見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 是「不足」,並非「完全」不具備,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 達前開法條所定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院自不得逕對其 為監護宣告。故原審依法裁定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無 違誤。抗告人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定關係人戊○ ○、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之輔 助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則本院應 審究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是否適當? 經查:
(一)受輔助宣告人雖受輔助宣告,惟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以 外所列各項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 其能力之不足,相對人既於原審當庭明確表示:若其受輔助 宣告,其希望由兒子戊○○1人擔任其輔助人(詳原審110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第7頁),除非相對人本身之意願顯有不利 於己之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二)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蓋關係人戊○○趁相 對人配偶生前亦有罹患失智症之狀況下,取走相對人配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擅自變更其密碼,先後挪用高達65 4萬2109元,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對此關係人戊○○辯稱:抗告人所述均不實,抗告人平時與 相對人不相往來,因覬覦相對人之財產,先以虛構之事實聲 稱關係人戊○○挪用父親之財產而對關人戊○○起訴,事後突然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暗指關係人戊○○不適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經查,抗告人雖對關係人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審理中,且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見本件第二審卷第169頁至第192頁),可見 抗告人與關係人戊○○於該事件中各說各話,然該事件既尚在 另案審理中,無法以此即逕認關係人戊○○確實有擅自提領相 對人配偶存款之事實。上開主張既為關係人戊○○所否認,抗 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三、 家事調查官於111.01.21至相對人住所進行訪視:(一)相 對人陳述內容:1.相對人丙○○表示現年86歲,自己一個人居 住,但昨日兒子(關係人戊○○)有返家居住,每週約返家居 住2-3天,會回家吃飯還有過夜。...4.相對人丙○○表示現能 自行洗澡、吃飯也能自己弄,早餐吃麥片、饅頭或是包子, 晚餐則是都自己做,後稱有人會幫自己買菜,兒子有請一個 人來跟自己作伴(應指居服員),不知道何時會來,但都是
在自己下課之後就會來,會幫自己買菜或是煮飯給自己吃, 若是家裡缺東西,就拿錢給他請他幫忙買。相對人丙○○表示 在居服員未提供服務之前,就自己準備餐食,另稱居服員也 會協助洗碗、晾衣服等(衣服由相對人自己丟到洗衣機), 通常服務的時間約為1個鐘頭。相對人丙○○表示晚餐後的其 他時間,就在家中看電視。5.相對人丙○○表示3名子女返家 的時間不一定,女兒乙○○通常是在週日晚間返家,女兒丁○ 是不一定,乙○○回家時都會買很多東西(吃的,如菜或饅頭 ),也有買衣服,並稱其所穿的衣服都是乙○○買的,乙○○會 主動買給自己,丁○也是有買東西回家,但沒有像乙○○買的 那麼多。6.詢問相對人丙○○平常有事都找誰協助?相對人丙 ○○則稱「沒有什麼事情要他人協助」,並稱若是要買東西就 找居服員協助,之前就是自己去買,後稱有時會叫子女幫忙 買東西,都輪流叫,也認為3名子女都叫得動。7.相對人丙○ ○表示平常若是要用錢就自己去領,現在則是有房租收入, 房子是兒子的名字,給自己使用,並稱其不想跟子女們拿錢 。8.相對人丙○○表示平常以房租收入支付開銷,若是不夠用 就再跟兒子拿,並稱平常需支付優樂齡學費、家中水電費、 醫療費、日常生活花費等,有時需要處理牙齒,或支付其他 費用,就會不夠用(相對人稱因牙齒會出血,醫師表示治療 需要7千元,另需要家人陪同進行治療,後請居服員陪同) 。9.相對人丙○○表示平常約每月就醫1次(慈濟醫院),看 病都是跟居服員一起去,之前則是自己去,另有時兒子戊○○ 也會陪自己去。10.相對人丙○○表示丁○回家時會跟自己聊天 ,但也有吵架(為了家事),每次返家時間約為1小時,而 乙○○則是不會跟自己吵架,會跟自己聊天,返家的時間也是 約1小時,戊○○則是會在家過夜,返家時也會跟自己聊天, 以前會跟戊○○吵架(什麼事情忘記了),但現在不會了。…1 3.經詢問,相對人丙○○認為3名子女對其都好,但丁○常跟自 己吵架,認為相對人偏心,對於家中的房子給兒子有意見, 惟相對人表示當時在分房子的時候,也有分錢給兩名女兒, 一個人各分200多萬元,當時丁○也同意。14.經詢問,相對 人丙○○認為3名子女對其都好,但丁○常跟自己吵架,認為相 對人偏心,對於家中的房子給兒子有意見,惟相對人表示當 時在分房子的時候,也有分錢給兩名女兒,一個人各分200 多萬元,當時丁○也同意。…16.經詢問相對人,其對於輔助 宣告的意涵不甚了解,相對人稱若是未來有人要求其簽屬契 約或是要販售東西,自己都不會答應,認為無需輔助人協助 ;後詢問相對人其未來若身體功能退化,由誰替其處理有關 金錢、照顧事宜?相對人丙○○表示錢放在老二(乙○○)那裡
比較放心,事情則就老三(戊○○)做,相對人表示房子是戊 ○○的,若是要用錢就跟戊○○說,去醫院的時候也是戊○○陪自 己去,另居服員到宅服務需要付費,也是戊○○支付。」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52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雖獨居 ,然關係人戊○○有為相對人聲請居服員到相對人住處為相對 人準備晚餐和協助簡單家務,相對人之3名子女平日均會到 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關係人戊○○每週約返家居住2至3天 ,關係人乙○○通常在週日晚間返家,每次停留時間約1小時 ,抗告人返家頻率則不一定,每次停留時間約1小時,可認 關係人戊○○陪伴相對人之時間,較關係人乙○○及抗告人多; 另依據相對人自身陳述,3名子女中,抗告人較常與相對人 吵架,而相對人認為金錢放在關係人乙○○那裡其比較放心( 相對人3張臺銀人壽保單目前亦交由關係人乙○○保管),然 相對人平日若有事需要協助,會叫關係人戊○○處理(包含若 需用到錢會跟關係人戊○○說,就醫會請關係人戊○○陪同,居 服員到宅服務需要付錢也是由關係人戊○○支付),可認相對 人於財務方面,對關係人乙○○較為信任;而就日常生活,則 較依賴關係人戊○○。又選任輔助人應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本件因相對人、相對人子女間,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管理,既有如前所述之顧慮,彼此間亦多有互不 信賴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自不宜由單一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戊○○、乙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除可使妥適處理相對人之健康 照護事宜,避免其中一人故意掣肘,使相對人獲得最佳照顧 外,亦可在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方面,使不同輔助人相互監督 他方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亦可避免獨任輔助人時, 發生擅權致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確實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應屬適當。基此,抗告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 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裁定,本院 認為其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