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白雲美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白勇輝
白雲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白勇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之1、2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並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清海於80年2月3日死亡, 兩造依法共同繼承白清海所遺之坐落臺中市和平區環山段24 、24之1、410之1、411之1、411之2、411之3、411之4、411 之5地號土地耕作權,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原告於110年3 月25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白清海所遺留之土地資 料時,竟發現有105年1月2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 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而其內記載上述地號土地之耕作 權全數分割由被告白勇輝一人繼承取得,然原告從未同意系 爭分割契約書,亦未於系爭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又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5日 因分割而增加同區段24之3地號土地,嗣24之1、24之3地號 土地於109年5月18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白勇輝所有,則被告白勇輝、白雲花(下稱被告2人) 未經原告同意,以未經原告簽立之系爭分割契約書為分割登 記,致24之1、24之3地號土地後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僅登記 為被告白勇輝一人單獨所有,損害原告之耕作權暨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所有權之權益,符合權益侵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白勇輝應將24之1、2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三、被告2人則以:兩造當時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兩造同意及親自用印,而將上述耕作權登記予被告白 勇輝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清海於80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兩造共同繼承白清海之遺產包括 24、24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嗣24、24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於 105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勇輝, 其中24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辦理分割事宜 ,經複丈後,於106年5月25日分割出24之3地號土地,其後 ,24之1、24之3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符合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准予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於109年5月18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白勇輝所有等情,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17日中東第一字第1100011906號函暨所檢附105年普登字 第013200號、106年普登字第026540號、109年普登字第0245 4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其就24之1、24之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權益遭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白勇輝將24之1、2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並為同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兩造間關於白清海之遺產分割,且未於
系爭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乙節。經查,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那時我跟白雲花有答應將地號24土地給白勇輝 」等語,再核以105年1月28日收件之105年普登字第013200 號土地登記資料顯示,24、24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分割繼承 登記所附繳之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分割契約書正副本、規費單、和平區公所函文及切 結書,而上開印鑑證明係兩造各自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 ,於105年1月19日向臺中○○○○○○○○○申請,又原告並未爭執 蓋印於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未於系 爭分割契約書用印,而遭被告2人擅自申請繼承登記一節, 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正,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權益 遭被告2人侵害云云,實不足採。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白勇輝既因系爭分割契約書而分割 繼承登記為24、24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人,嗣因耕作權期間 屆滿而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准予登記為24之1、24之3地號土 地(其中24之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 前)之所有權人,且查,系爭分割契約書內之原告印文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該印文未經其同意而遭蓋用一節,不足信為 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白勇輝分割繼承登記為24、 24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繼而因耕作權期滿登記為24之1、 2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不能證明其未同意在系爭分割契約書內用印,則原告 未依其應繼分登記為24、24之1地號土地耕作權人及因耕作 權期滿申請登記為24之1、2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 足認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24 之1、2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關於24、24之1地號土地耕 作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不足採信;被告2人抗辯被告白 勇輝依系爭分割契約書分割繼承登記為24、24之1地號土地 耕作權人,及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24之1、24之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於法有據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白勇輝應將24之1、24之3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