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02號
TCDV,110,司繼,390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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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陳張阿腰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金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金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財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財(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母親,渠等在訴外人陳 漢桐死亡後與訴外人陳茗瑞陳銘富陳士雋陳家珍共同 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租賃權,並衍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 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於二審訴訟 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唯有遺產管理人始得聲明 承受訴訟,為使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陳金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金財



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影本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 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 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 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陳金財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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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