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01號
TCDV,110,司繼,390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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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陳張阿腰


受 選任人 張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陳茗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被繼承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茗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陳茗瑞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陳茗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陳茗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陳茗瑞(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共 同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該建物所座落土地租賃權,並因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地主 於出售該土地時未通知其等而與其他共有人陳金財陳銘富陳士雋陳家珍共同擔任原告向鈞院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 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等勝訴,而地主方面對該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審理中 。然被繼承人於該案件二審繫屬中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上揭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及院家事 法庭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共有人,並共同對該建物座落土地之地主提起 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然被繼承人於該案件二審繫屬中死亡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1年2月17日111中市地公字第1011101040號函暨所附 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地 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 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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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