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田恆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
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裁定意
旨參照)。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9,931元(含預告工資52,641元、資遣費276,690元及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29,331元,原告聲明請求629,93
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屬之,該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9,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
=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
被告於特定LINE群組及被告公司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此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7元(計算式:6,
830元-2,353元+3,000元+3,000元=10,47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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