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773號
TCDV,110,勞補,773,2022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劉家竹
劉得財
林珈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劉家竹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818,303元、資
遣費565,000元與提繳154,209元至原告劉家竹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扣除被告已給付84,450元,合計請求1,453,
062元。
㈡原告劉得財部分:短少工資72,525元、資遣費104,746元與
提繳121,434元至原告劉得財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扣
除被告已給付37,200元,合計請求261,505元。
㈢原告林珈慶部分:短少工資756,197元、資遣費563,675元
與提繳120,916元至原告林珈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扣除被告已給付80,800元,合計為1,359,988元,聲明請
求1,440,78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55,3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2,2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523元(計算式:32,284元×2/3=2
1,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61元(計算式:32,284元-21,523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19,76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
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