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范幃涵
被 告 宜宏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332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60元(計算式:6,390元×2/3=4
,2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計算式:6
,390元-4,260元=2,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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