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林莘宜
被 告 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 庭追加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款48,439元,核屬訴之追加,追 加後請求金額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 金額10萬元之範圍,且兩造就此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宜另訴主張,於 本件小額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