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3號
TCDV,109,重訴,43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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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賴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雪哖
鍾琬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位置、面積108.7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 共有物變賣程序,基於承租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 則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兩造就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範圍有所爭執,致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範圍不明確,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範圍為 何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1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同段1149號分割(即判決 附圖編號B部分)由林吉本等11人(包括被告在內)取得,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551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 人蔡秉翰以新臺幣(下同)888萬元拍定,並由執行處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原告 於109年6月4日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亦以共有人資



格聲明優先承買,並於同年7月14日執行處調查時,表明不 同意原告之優先承買,而否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 糾紛,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松竹路2段4 07巷18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祖父賴牛租地興建,嗣由父 親賴進發繼承,再由原告依分割繼承取得,104年間系爭土 地所有人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 決在案,亦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准為調 整租金,依前述規定,系爭土地出售時 ,原告自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拍賣公告已明列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須就系爭土地全部聲明承購,自得以與拍定人相同條件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日所 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之拍賣條件,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沒有意見,即原告 就系爭土地僅能以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62.5平方公尺 主張優先承購,逾此範圍則否認其有優先承買權;至另一承 租人劉金益(即松竹路2段407巷16號)並未主張優先承購。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由本院依卷內 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被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1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編號B部分)應予變價, 價金由共有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由蔡秉翰以新臺幣88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兩造願 否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9年6月4日聲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被告於同年6月9日聲明優先承買,本院執行處於10 9年7月14日詢問被告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意見,被告表示 不同意。
㈢、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第1149地號土地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對原告、林聰淋劉金益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9-51頁)。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松竹路二段4 07巷18號,即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所 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1月29日鑑定 圖(下稱附圖,含鑑定書)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前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土地所有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39-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經本院於110年5月6 日履勘時所見,與調整租金事件承審法官履勘情形相同,有 各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5、2 99-313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149號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明確。又1149號土地嗣經共 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價金分歸包括被告在內之共有人11人取得,因系爭房屋 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㈡、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之範圍: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 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 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 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 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 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應如附圖編號甲(面積108.74平方 公尺)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 部分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其面積為108.74平方公尺,至系 爭土地之面積則為21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290頁),原告因承租人身份具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部分,自應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108.74平方公尺為限 ,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以附圖編號甲所示 之位置及面積108.74平方公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以拍賣公告已明列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就系爭土 地全部聲明承購,自得以與拍定人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全部為主張,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據(見本院卷 第101-102頁),惟優先承買權有法定優先承買及意定優先 承買權,前者又可分為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基地承租 人,如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承買人行使先承買權時,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 及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買賣契約 得對抗優先承買人),而意定優先承買權係當事人依契約自 由原則訂定,惟其效力亦僅具債權效力。且法定優先承買權 ,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執行處雖於拍 賣公告有如原告主張之記載,惟所定之承購條件,顯係創設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之位置、面積108.7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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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