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57號
TCDV,109,訴,2157,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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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張言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詹元彰
張欽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欽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甲1部分所示鐵皮建物(面積75.87平方公尺)、編號 丁1部分所示水泥路面(面積94.99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 所示建物(面積4.29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棚架(面積167.52平方 公尺)、編號丁2、丁3部分所示水泥路面(面積0.71、20.1 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乙2部分所示鐵皮建物(面積3.13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1部分所示鐵皮建物( 面積302.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欽昭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000元為被告張欽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欽昭如以新臺幣3,635,1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0,6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僅對被告 詹元彰起訴,其聲明第1、2項為:「㈠詹元彰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件一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 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詹元 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之 1土地,與系爭24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 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上開部 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豐 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00號卷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建物為被告張欽昭詹元彰 所共有,原告乃追加張欽昭為被告(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400號卷第57至60頁),並更正其聲明第1、2 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核原 告追加張欽昭為被告部分,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 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2項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張欽昭未經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甲1部分所示鐵皮建物(含屋簷)、編號丙部分所示棚架、 編號丁1、丁2、丁3部分所示水泥路面、編號戊部分所示建 物(含屋簷,下與前開地上物合稱甲地上物)、編號乙1、 乙2部分所示鐵皮建物(含屋簷及棚架,下稱乙地上物), 並將乙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詹元彰。被 告無權占有前開部分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張欽昭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張欽昭之祖先與其他張氏宗親所 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或張欽昭占有部分之土地上原建有菸樓 ,由張欽昭之祖先使用、收益,其他張氏宗親均知此情事而 未有意見,足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張欽昭 之祖先管理、使用前開菸樓占用部分之土地。嗣因前開菸樓 毀壞而不堪使用,張欽昭始將前開菸樓拆除、於原址重建甲 、乙地上物,而自張欽昭居住於甲、乙地上物以來,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由張欽昭以使用人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足認張欽昭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故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受前開分管契約 之拘束,不得主張張欽昭為無權占有。此外,張欽昭於系爭 土地上重建甲、乙地上物迄今已逾20年,原告遲至109年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詹元彰部分:詹元彰係於102年間向張欽昭買受乙地上物中鐵 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詹元彰買受之範圍 僅限於建物本體,不包含乙地上物中與建物相連之鐵造棚架 ,是原告請求詹元彰拆除鐵造棚架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上甲、乙地上物之起造人均為張欽昭。 ⒊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約定詹元彰張欽昭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號房屋(即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⒈原告主張張欽昭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甲1、丙、丁1、丁2、丁 3、戊部分所示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張欽昭拆除甲地上物,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乙地上物,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是否有據?被告抗辯詹元彰未向張欽昭買受乙地上物中 與建物相連之鐵造棚架,原告請求詹元彰拆除鐵造棚架部分 並無理由,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訂有默示分管契約,並合意 由張欽昭分管甲、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故被告非無權占有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現由張欽昭所占有,乙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現由被告共同占有:
 ⒈查系爭土地上甲、乙地上物之起造人為張欽昭,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 定詹元彰張欽昭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即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 堪認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現由張欽昭所占有,乙地上物坐落



之土地現由被告共同占有。
 ⒉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詹元彰未向張欽昭買受乙地上物中 與建物相連之鐵造棚架,故詹元彰應未占有該部分土地等語 。惟查,觀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㈠第91頁、第93頁上方照片、本院卷㈡第75頁),可見乙地上 物包含一鐵皮建物與一鐵造棚架,且該鐵造棚架北側乃以鐵 皮建物為支撐,而依存於該鐵皮建物,堪認該鐵造棚架於構 造上無法獨立存在,應屬該鐵皮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該鐵 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所及,是被告抗辯詹元 彰向張欽昭買受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不包含該鐵造 棚架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現由張欽昭 所占有,乙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現由被告共同占有,業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等占有前開部分土 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 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均同意張欽昭之祖先管理、使 用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嗣張欽昭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同意由張欽昭以使用人名 義繳交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故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張欽昭既 自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並未以書面約定分管之範圍(見本院 卷㈠第29至30頁),即難遽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明示成 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又被告提出之菸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 5頁)僅為取自文化部網站之菸樓模擬圖,是僅憑前開照片 ,顯難認定系爭土地上曾有張欽昭祖先遺留之菸樓,況縱認 前開菸樓確曾存在,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欽昭之祖先起造 菸樓前有經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該菸 樓所在位置即為甲、乙地上物現坐落範圍之土地,則本件仍 難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同意張欽昭之祖先使用甲、乙 地上物坐落範圍土地之情事。再依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12頁),固可知悉張欽昭曾以使用 人名義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僅憑前開資料,至多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由張欽昭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張欽昭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自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約定由張欽昭管理 、使用甲、乙地上物坐落範圍土地之情事。另觀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15至21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繁多,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張 欽昭起造之甲、乙地上物,仍有疑義,自難僅因系爭土地共 有人單純之沉默,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張欽昭管 理、使用甲、乙地上物坐落範圍土地之意思。此外,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 意思,即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基 此,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等語,應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為無理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 21條規定請求張欽昭、被告分別將甲、乙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屬所有權人正當權 利之行使。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69.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51.13+218.43),甲、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 99.57平方公尺(計算式:75.87+302.93+3.13+167.52+94.9 9+0.71+20.13+4.29=599.57),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165頁),足見甲、乙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微,堪認本件原告行使權利可使系爭 土地共有人獲得相當利益,難謂有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應無足 採。
 ⒊從而,甲地上物之所有人為張欽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甲、乙地上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欽昭及被告分別將甲、乙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張欽昭、被告分別將甲、乙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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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