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69號
TCDV,109,訴,196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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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詹鈞皓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詹明昌
廖詹杏仁
詹鳳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怡
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立國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邱駿威
陳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二、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另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5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土地使用性 質不宜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各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
(二)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果園、部分種植檳榔樹,其餘大部分為 荒地,果園目前由被告詹明昌管理。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 段同小段155-4地號土地(下稱15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



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詹明 昌單獨所有。為使被告詹明昌及被告張哲維得整體利用系爭 土地及鄰地暨維護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主張應以如110年2 月2日原告方案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以如附表三(即如華聲科技鑑定報告書 第六頁所載)所示方式互為補償。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明昌廖詹杏仁詹鳳燕答辯: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卷第291頁)(二)被告張哲維答辯: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5份,除其上有現存 建物外,應以抽籤方式分配,始為公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亦有附圖可佐,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配方式,考量 系爭土地之異動情形(見本院109年度豐司補字第394號卷第7 1-75、81-83頁)、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與 系爭土地及155-1地號土地相鄰之155-4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 層樓合法建物,為被告詹明昌個人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附圖編號155(3)及155-6土地 均分配予被告詹明昌,較能發揮經濟效用,及被告張哲維受 分配之如附圖編號155所示之土地,位置雖較內側且較不規 則,惟其受分配之面積為475平方公尺,較其他共有人受分 配之面積472平方公尺多出3平方公尺,復能受如附表三所示



之補償金計371,688元,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兼衡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經濟效益,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可採。(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 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形,而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 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外放)及 補充估價報告書摘要(見本院卷第301-311頁)附卷可稽。準 此,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尚屬合理,兩造對應依前開估價 結果找補,亦不爭執(被告張哲維僅主張兩造受分配位置應 以抽籤方式決定),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前開估價結果為補 償之必要,爰命原告及被告詹明昌分別向其餘被告補償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詹明昌 5分之1 5分之1 詹鈞皓 5分之1 5分之1 廖詹杏仁 5分之1 5分之1 詹鳳燕 5分之1 5分之1 張哲維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二:
1、附圖編號155:分歸被告張哲維單獨取得。2、附圖編號155(1):分歸被告詹鳳燕單獨取得。



3、附圖編號155(2):分歸被告廖詹杏仁單獨取得。4、附圖編號155(3)及155-6:分歸被告詹明昌單獨取得。5、附圖編號155(4)及155-6(1):分歸原告詹鈞皓單獨取得。附表三:
1、原告詹鈞皓應補償被告張哲維新臺幣95,719元。2、原告詹鈞皓應補償被告詹鳳燕新臺幣61,392元。3、原告詹鈞皓應補償被告廖詹杏仁新臺幣61,392元。4、被告詹明昌應補償被告張哲維新臺幣275,969元。  5、被告詹明昌應補償被告詹鳳燕新臺幣177,001元。6、被告詹明昌補償被告廖詹杏仁新臺幣177,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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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