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13號
TCDV,109,建,1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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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啟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輝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雄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90,35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0,3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信昌電子陶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蘆竹廠化學倉庫鐵皮屋新建 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化學倉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含稅),於完工時先給付90% 之工程款,驗收後再給付10%之工程款,被告另自行施作E



POXY工程項目,並簽立工程標單。嗣伊於107年7月間依約 完工,被告已給付90%工程款1,275,750元,化學倉鋼構工 程業並由信昌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134,250元。
(二)伊另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信昌公司「廠房整建工程」中之 鋼構工程(下稱廠房鋼構工程),並於107年8月8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3,7 20,875元(含稅),完工時給付70%,驗收完成再給付30% 之工程款。於廠房鋼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施作如 附表1所示之工程項目,該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039,843 元(含稅)。伊已於107年10月間施作廠房鋼構工程及追 加工程完工,經信昌公司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第1次驗收 ,嗣經改善缺失後,於108年3月14日經信昌公司辦理第2 次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廠房鋼構工程30%及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
(三)經計算化學倉鋼構工程之134,250元、廠房鋼構工程之4,1 16,263元之尾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2,039,843元,共計6 ,290,356元。被告僅給付250萬元,尚有3,790,356元未給 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化學倉鋼構工程之134,250元、廠房鋼構工程之4,116 ,263元尾款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 工程存在。且兩造原約定廠房鋼構工程應於107年10月15 日完工,並經信昌公司同意延展至107年12月31日完工。 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14日始經信昌公司驗收完成,且於10 8年4月18日始通知完工,原告已遲延工期108天,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件2之特約條款約定,應以伊與信昌公司間 就廠房鋼構工程工程造價千分之3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為4,233,060元。
(二)另原告就廠房鋼構工程漏未施作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工程項目應扣減該費用。且亦未施作防水工程並修補 3樓瑕疵,及未清理所遺留之廢棄物,致伊受有如附表2編 號3至編號5所示之損害,總計為1,539,227元(含稅)。(三)伊前已給付250萬元,並以廠房鋼構工程逾期違約金4,233 ,06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1,539,227元為抵銷,原告 之請求已無餘額,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信昌公司之化學倉鋼構工程工程款為141萬元(含稅,不含EPOXY工程),無逾期完 工罰則之約定,原告並已完工。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化學倉鋼構工程工程款1,275,750元, 尚未給付尾款134,250元。
(三)原告於107年8月8日間,向被告承攬信昌公司之廠房鋼構 工程工程款為13,720,875元(含稅),被告已給付70% 之工程款9,604,612元,尚餘30%之4,116,263元工程款未 給付。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廠房鋼構工程完工時間為107年10月1 5日,逾期按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違約金
(五)原告就廠房鋼構工程負責鋼構部分,被告另有轉包其他工 項予其他包商,被告與信昌公司約定廠房鋼構工程工期延 展至107年12月31日。
(六)原告施作之廠房鋼構工程於108年3月14日經信昌公司驗收 完成。
(七)原告於108年1月7日、15日、24日、25日、29日曾寄原證3 至原證10之追加工程項目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並於108年8 月13日再寄追加工程款明細至被告之電子信箱。(八)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與證人賴人豪於108年8月31日就本件工 程爭議進行協商如原證十四。
二、爭點:
(一)原告施作廠房鋼構工程何時完工?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二)原告有無未施作粉光、施作防水瑕疵、未清理廢棄物導致 被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被告以此為抵銷有無理由 ?
(三)兩造有無合意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化學倉鋼構工程、廠房鋼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之款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廠房鋼構工程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追 加工程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就廠房鋼構工程有逾期完工,且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等情, 既均經否認,且各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如附表 1所示之追加工程存在;被告應就原告逾期完工,且因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之抵銷抗辯費用確實存在之各自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原告得請求化學倉鋼構尾款134,250元   原告主張化學倉鋼構工程已完工,被告僅給付1,275,750 元,尚有尾款134,250元未給付等情,已提出工程標單及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 核閱其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有據。
(二)原告承作廠房鋼構工程期間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審之證人即信昌公司廠房鋼構工程承辦人宋權祐證稱:伊 任職於信昌公司桃園廠,廠房鋼構工程由伊負責監督、驗 收,被告向信昌公司承攬廠房鋼構工程工程期間為5個 月,該工程有諸多包商協力進行,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 之一,主要負責鋼構工程部分,其他如空調、水電、裝修 工程則由其他廠商負責。原告負責之鋼構工程完成後,其 他包商負責項目才可以施作,伊在107年11月18日確認施 工進度前原告就已經完工,其他包商則是在107年12月18 日以前完工,而原告施作之部分缺失是在108年3月14日經 統一驗收改善完成。該工程完工驗收程序是由被告以書面 資料向伊報請完工後,伊看現場施作完成就報請完工驗收 讓廠商領款,而本件廠房鋼構工程並無逾期,也沒有逾期 罰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0頁)。足認原 告於107年11月18日以前已經施作廠房鋼構工程完工,其 他包商待原告施作負責項目後,均在107年12月18日以前 完工,廠房鋼構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而被告與信昌 公司約定延展工期至107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亦與證人宋權祐證稱之完工期限吻 合,自可採信。
  ⒉答辯意旨雖稱: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始經信昌公司驗收完 成,已屬逾期完工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 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8日前業已施作廠房鋼構工程完工,而被告所轉包 其他包商之工項,需接續於原告施作之工項施作,且亦於 107年12月18日完工,並經證人宋權祐確認無誤後,申報 完工驗收,此經證人宋權祐證述如上。原告另提出信昌公 司就廠房鋼構工程缺失之改善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 頁),此經證人宋權祐確認無誤,並表明此為諸多協力廠 商各自之改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觀諸該改善表載明各施工廠商之改善項目,核與證人宋權 祐證所稱之各包商共同辦理驗收改善相符,足見原告遲至 108年2月14日始辦理第1次驗收,是因配合其他包商統一 驗收之故,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復審之該改善表 關於原告應改善瑕疵之項目,亦僅見:「碼頭區下方排水 管脫落」「碼頭區旁角鐵拆除」「碼頭區旁倉庫鐵捲門上 方C型鋼補漆」「原物料倉門檻膠帶拆除」「2F集塵區廢 料清潔未確實」「2F集塵區清板封板」「3F逃生門外隔熱 磚鋪設整齊」「3F窗戶塑膠袋拆除未確實」之細節性瑕疵 ,與鋼構工程主體結構性項目無涉,無礙原告已完工之事 實。原告就待改善之項目業經修補,並經信昌公司於108 年3月14日第2次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六)。可見被告並無因原告逾期完工或未依約驗收完 成,而生逾期罰款之損害。答辯意旨徒憑原告驗收改善缺 失之時間,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時間,即認原告逾期完工, 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應認原告施作廠房鋼構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答辯意旨以自行計算逾期完 工違約金4,233,06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顯無可採。(三)被告以如附表2所示之項目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粉光及PU工程部分(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  ①答辯意旨雖稱:原告未施作頂樓粉光工程,導致PU工程需 重複施工,故以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抵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提出所簽發之支票存 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稽之證人宋權 祐證述:原告主要負責鋼構工程,其他細目及被告下包如 何分配伊不清楚,但伊知道原告有施作頂樓粉光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頁、第330頁),已難認答辯意旨屬實。再參 酌證人即禹埕有限公司(下稱禹埕公司)之施工人員張哲 承證述:伊是禹埕公司施工師傅,被告於107年10月至12



月間請我去施作信昌公司蘆竹廠施作屋頂PU及無塵室EPOX Y工程。此工程是被告本來發包請我們公司施作,並不 是去修補其他人的工程。因施作PU工程地板要先整平, 而當時前面完工的部分地比較不平,我們多花了點時間磨 平地面,但地不平並非是指前面的工程有瑕疵,只是因為 地不平,會讓我花費比較多的材料,所以我進場時會先作 簡單的處理,再開始進行我本來就應該進行的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頁)。可見被告本即將屋頂PU及無 塵室EPOXY工程項目發包予禹埕公司施作,並非修補瑕疵 所另行支出。而證人張哲承於進場施作前因對於施作範圍 品質之認知不同,僅簡易整理再行施作,並非原告所負責 之工程具有瑕疵或完全未施作,亦無重新施作之事實,答 辯意旨已與證人張哲承之證述不符。
  ②證人張哲承另證稱其施作內容為信昌公司蘆竹廠之EPOXY工 程,應屬化學倉鋼構工程之施作範圍,而兩造約定化學倉 鋼構工程本不含EPOXY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一),則被告所支出此費用,當非原告應施作而漏 未施作之項目,難認答辯意旨所述為真。況參酌被告提出 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其上所載之備註欄亦為:「辰霖、防 水追加、235,000元」「乙禹、追加、74萬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該單據之支出項目及公司名稱亦 與證人張哲承所述有異,證人張哲承亦證稱:伊僅有在禹 埕公司上班,不清楚乙禹及辰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則被告所支出該項目費用,亦難認與證人張哲承 所施作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宋權祐已證稱:原告施作應 改善缺失,僅有該改善表所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而該改善表亦未見答辯意旨所述之瑕疵(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63頁),益證答辯意旨與事實不符,答辯意旨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屬實,即屬不能證明,自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應以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費用為抵銷,自屬無據。
  ⒉未施作防水及漏水瑕疵部分(如附表2編號4所示):   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有漏水瑕疵, 因而支出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頁),並提出所簽發之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惟參酌證人即邁斯特公司負責人 范睿豪證述:伊係邁斯特公司合夥人,是做防水工程的, 被告將信昌公司蘆竹廠之2樓鐵皮中間地板止水墩的防水 工程發包給伊,當時原告負責鋼構工程已施作完成,但我 來不及做完2樓止水墩,鐵皮已經封掉了,我們無法繼續



再施作,故後續才有漏水的問題出現,後來因為止不住漏 水,所以再施作牆面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 頁)。足認被告將防水工程發包予邁斯特公司施作,並非 原告之施作項目。且因施作進度不同,防水工程未能於鋼 構工程完工前施作完成,因而有後續漏水之狀況,顯然該 漏水瑕疵係因被告發包之順序及無法掌握施作進度所致, 核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自難歸責原告,答辯意旨稱因其 額外支出如附表2編號4所示費用,與證人范睿豪之證述內 容不符,自難採信。答辯意旨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因可 歸責於原告而支出該費用,其以此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⒊未清運廢棄物部分(如附表2編號5所示):   答辯意旨以: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有漏水瑕疵,因 而支出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以證人即向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人 豪為證。然參之證人賴人豪證述:伊為向昱公司負責人, 被告將信昌公司蘆竹廠之廢棄物清理工程發包給伊,伊於 107年11月至108年3、4月間,陸續進場清理廢棄物。伊不 清楚原告施作鋼構工程時有無遺留廢棄物,因為被告有發 包給其他協力廠商,伊不清楚是何包商所遺留之廢棄物, 也無權過問是何包商應負責清運。伊僅就現場廢棄物數量 估價,並向被告報價多少,原先與被告合意280萬元的清 運費用,但後續有增加大約200萬元的新增工程項目及廢 棄物清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0頁)。可見 證人賴人豪僅負責廢棄物清運,並向被告收取所完成之費 用,而對於原告是否有廢棄物未依約清運並不知悉。且賴 人豪清運廢棄物之期間為107年11月至108年3、4月,而原 告於107年11月18日前即已施作完成,亦與證人賴人豪清 運廢棄物之期間不相符合。參以證人宋權祐證述:伊辦理 廠房鋼構工程電子簽核完工時,工地現場並無廢棄物遺留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30頁)。倘若原告未依約辦 理廢棄物清運,證人宋權祐應有所反應,原告自無法順利 辦理完工申報。況原告施作完成後,後續有其他包商進場 施作,亦經證人宋權祐、賴人豪證述如前,是縱使有廢棄 物遺留,亦無法排除為其他施工包商所為,難認原告未依 約辦理廢棄物清運。至證人賴人豪辦理清運廢棄物費用雖 有追加,然無法排除被告初始評估廢棄物數量有誤,導致 額外增加廢棄物清運成本,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未依約辦理 廢棄物清運,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因原告未依 約辦理廢棄物清運,即以如附表2編號5之費用主張抵銷, 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存在,自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四)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契約  ⒈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7日、15日、24日、25日、29日寄如附 表1所示各工程項目之報價單(即原證3至原證10,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5頁),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並於108年8月 13日再寄追加工程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被 告之電子信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被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疑惑或質問之回覆內容,且兩造之 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31日曾就化學倉鋼構工程、廠房鋼 構工程及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為協商,此有原告提出 之工程款明細之手寫協商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參酌該協商 紀錄亦可見就追加工程細項旁載明議價過程,即如附表1 之「手寫協商紀錄」欄所示,倘若兩造根本未辦理追加工 程,被告當無就追加工程款項議價之必要,可見原告主張 並非毫無所據。參以證人宋權祐之證述:本件廠房鋼構工 程部分,信昌公司有讓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而就原證3至 原證10(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之項目,即為被告向 信昌公司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並經信昌公司核准,而該 追加工程項目確實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第329頁至第33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辦理追加工 程項目,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吻合,原告後續 就該追加工程項目已依約施作,並經信昌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明確。
  ⒉證人賴人豪參與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31日就本件工 程爭議之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 審酌證人賴人豪之證述:我有參與兩造於108年8月31日就 本件工程爭議之協商,在該次協商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提及追加工程根本沒有做等話語,兩造主要是對於金 額沒有達成共識,我扮演的是紀錄及建議的角色。舉例來 說,該追加工程項目款明細中之「增加門弓器」是協助 門的開合,原告公司增加門弓器時,我的認知是材料費90 0元、工資另計,但這上面的報價是1萬元,這報價是否符 合市場行情我就會提出我的建議,而就該部分原告當初的 解釋是他的報價只有包含「門」,沒有「門弓器」,所以 後面會增加報價,但我認為不該如此,而我的建議是否被 採納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業主。就該追加工程項目款明細 ,有部分項目旁邊有寫「有給」,有的部分是旁邊寫不一 樣金額的註記,這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堃維所寫,



會這樣紀錄是通常做工程的,如果認為不合理、還需要再 討論的部分就會打叉,而有施作的、或認為可以給的就寫 一個認為可以給的金額,而就該次商議之結果,被告有支 付一筆款項給原告,但實際所支付的金額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0頁)。堪認兩造於108年8月31 日協商時著重在追加工程之議價,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原 告毫無施作之質疑。復觀諸該協商紀錄(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堃維在該追加工程明細,註 記「有給」及不同金額即如附表1之「手寫協商紀錄」欄 所示,並親自簽名於上,亦與工程議價之常情相符,核與 證人賴人豪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嗣於108年9月1日以工 程估價單函覆原告就如附表1之追加、扣減之細項,亦與 如附表1之「手寫協商紀錄」欄所示之手寫註記金額相符 ,此有被告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在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應認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確有合意辦 理追加,原告主張兩造存在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契約, 應可採信。
  ⒊兩造存在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合意,已如前述,惟原告 僅提出寄至被告電子信箱之報價單及請款明細,並無其他 圖說證明施作項目是否與約定內容相符,自無法逕以該報 價單金額為認列。兩造既於108年8月31日追加工程完工時 有為協商,距離完工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亦對於施作項目 是否符合約定之內容為註記如附表1之「手寫協商紀錄」 欄所示,自應以此協商紀錄較與實情相符,是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追加工程金額即以該請款明細手寫部分為據。經扣 除手寫註記「打叉」及「有給」之部分,如附表1之「手 寫協商紀錄」欄所示,並計算手寫核算之金額即如附表3 編號3至編號6所示各項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可採。三、從而,答辯意旨以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為抵銷,核無可採。 被告就化學倉鋼構尚未給付尾款134,250元,已認定如上。 廠房鋼構工程尾款為4,116,26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得請求1 ,222,243元(如附表3編號3至編號6),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5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72,756元(如附表3所示)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 2,756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1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手寫協商紀錄 資料來源 1 1樓冷卻水塔區 11,700元 有給 見本院卷第41、119頁,即原證3、14 2 增加門弓器安裝 10,000元 X 見本院卷第43、119頁,即原證4、14 3 化學倉更換陰井 22,000元 給17,500元 見本院卷第45、119頁,即原證5、14 4 碼頭屋頂更換扁方管 79,150元 X 見本院卷第47、119頁,即原證6、14 5 碼頭旁邊追加部分 246,215元 有給 見本院卷第49、119頁,即原證7、14 6 其他1、2、3、4樓區工程 (含1樓辦公室地板、廁所鏟除及廢棄物清運、2樓陽台牆壁門框及框架施作、3樓門上方拖棚、4樓冷卻水塔主機平台鋼模,及平台混凝土、鋁窗扣除3樓減少後增加) 205,610元 給181,610元 見本院卷第51、119頁,即原證8、14 7 增加防水工程部分 68,033元 給12,033元 見本院卷第53、119頁,即原證9、14 8 3樓新增女兒牆 1,300,000元 給1,011,100元 見本院卷第55、65、119頁,即原證10、12、14 9 合計 1,942,708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65、119頁,即原證12、14 2,039,843元(含稅)
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資料來源 1 未施作陽台旁鋼構1-2F土木部分第5項1:3粉光 21,93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2 未施作3樓屋頂土木部分第12項1:3粉光 66,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3 因上開編號1、2未施作項目,致PU材料不易附著,需另請第3人重複施作之工程費用 975,000元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即被證1 4 補施作防水工程及修補3樓漏水瑕疵費用 53,000元 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即被證2 5 清運廢棄物費用 3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6 合計 1,539,227元 見本院卷第288頁
附表3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化學倉鋼構工程尾款 134,250元 2 廠房鋼構工程尾款 4,116,263元 3 化學倉更換陰井 17,500元 4 其他1、2、3、4樓區工程 (含1樓辦公室地板、廁所鏟除及廢棄物清運、2樓陽台牆壁門框及框架施作、3樓門上方拖棚、4樓冷卻水塔主機平台鋼模,及平台混凝土、鋁窗扣除3樓減少後增加) 181,610元 5 增加防水工程部分 12,033元 6 3樓新增女兒牆 1,011,100元 7 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 250萬元 8 合計 2,972,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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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燁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