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17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217,202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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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千豪即曾光鍵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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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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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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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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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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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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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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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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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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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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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千豪即曾光鍵(下稱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 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雖已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 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 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華納電子遊戲場工作,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6,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亦未領取社會 補助等情,此有薪資給付證明、本院110年8月26日訊問筆 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健康保 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125元,另有一台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目前殘值約20,000元,有本院院 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本院110 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新光人壽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未婚,與其手足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所提列之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債務人及其父母親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 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 ,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與胞弟2人共同



扶養父母親,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6,000元,其父母親 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均無財產,父母親每月分別領取國 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4,683元、4,780元,均未領取社福補 助或津貼,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參。則 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扣除前開國保年金, 分別為6,417元、6,368元 【計算式:(00000-0000)×1/ 2=6417,(00000-0000)×1/2=6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分擔之扶養費共為6,000元,應屬 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0,125元(計算 式:20000+125=20125),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872,000元(計算式:26000×72=0000000) ,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93,152元(計算式:17516× 72+6000×72=0000000),剩餘198,973元(計算式:20125 +0000000-0000000=198973),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 即179,076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 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109年2月1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87,200元(計算 式:22000×7+25200×11+26000×6=587200);債務人前2年 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392,408元(計算式:107年2月 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5/28+16576×10=1681 28,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 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17516×1+17516×13 /29=25368,168128+198912+25368=392408),及扶養費2 88,000元(計算式:6000×2×24=288000),共約680,408 元(計算式:392408+288000=680408),兩項相減後已無 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93208)】,另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價值約20,125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具狀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   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   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將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列入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後,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且據新光人壽   前開陳報狀所附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並無保單借款之紀錄   。是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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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